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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光魔方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珞珈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光魔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凤凰新新家园一期5栋1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赵勇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秋菊,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武,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珞珈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大学科技园内创业楼3楼。
法定代表人:杨治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振,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治邦,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光魔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珞珈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秋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振、刘治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275625元;2、被告支付前述合同款项从合同约定应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是142789.8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担保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岑巩县第一次全部地理国情普查合作协议》及《碧江区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合作协议》。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27525元,直至现在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提起诉讼。
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岑巩县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合作协议》及《碧江区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合作协议》无效;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756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同时将事实与理由变更为:被告明知其没有转包资格,且原告没有相关测绘资质,其依然以低于市场正常价格转包给原告,被告为追求超额利润,恶意与原告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从事测绘活动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无相应的测绘资质及原告做的文件成果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仅承担原告本身的赔偿责任,同时也应当承担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案外人贵州省第二测绘院与被告签订一份《岑巩县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岑巩县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完成地理国情普查内业信息分类与提取;外业核查及解译样本采集;普查时点统一复核;数据库建设;逐级汇总、审核及全省数据接边;数据基本统计、综合统计分析;地理国情普查成果报告编制、图件汇总工作,提交满足国家、省标准、规范的成果文件资料。预计工作量为1486平方千米,协议单价为每平方千米600元,预计总价为891600元,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乘以单价进行结算。合作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不能将本项目工作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转包。2015年8月20日前完成普查成果资料上交。合作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岑巩县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合作协议,将其从贵州省第二测绘院承接的上述测绘项目中的内业数据分析工作交由原告实施(外业调查数据由被告提供),预计工作量为36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千米250元,预计总价为91750元,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乘以单价进行结算。2015年8月20日前完成普查成果资料上交。合作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27525元。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开展了测绘工作。
2014年10月8日,贵州省第二测绘院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碧江区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碧江区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完成地理国情普查内业信息分类与提取;外业核查及解译样本采集;普查时点统一复核;数据库建设;逐级汇总、审核及全省数据接边;数据基本统计、综合统计分析;地理国情普查成果报告编制、图件汇总工作,提交满足国家、省标准、规范的成果文件资料。预计工作量为1057平方千米,协议单价为每平方千米600元,预计总价为634200元,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乘以单价进行结算。合作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不能将本项目工作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转包。2015年8月20日前完成普查成果资料上交。合作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碧江区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合作协议,将其从贵州省第二测绘院承接的上述测绘项目中的内业数据分析工作交由原告实施(外业调查数据由被告提供),预计工作量为105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千米250元,预计总价为264250元,按照实际完成工作量乘以单价进行结算。2014年12月20日前完成普查数据资料获取、完成地形地貌、地表覆盖和地理单元等普查信息的获取与质量检查及省、国家级数据库的入库准备工作。合作协议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展了测绘工作,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首付款。
后,原告完成上述两项测绘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测绘成果。
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贵州省第二测绘院发送一份申请书,告知因其对贵州省复杂的地形、地貌以及测区范围天气因素估计不足,导致清镇市、碧江区两测区的地理国情普查工作进展缓慢,无法达到进度要求,为不影响项目总体进度,申请解除清镇市、碧江区两测区的地理国情普查项目合同。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再次向贵州省第二测绘院发送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因其对贵州省复杂的地形、地貌以及测区范围天气因素估计不足,导致岑巩县、玉屏县、万山区三测区的地理国情普查工作进展缓慢,无法达到进度要求,为不影响项目总体进度,要求贵州省第二测绘院给予有偿帮助。2015年1月27日,贵州省第二测绘院向被告回函,同意被告的上述两项申请。后,被告完成了岑巩县的测绘工作,贵州省第二测绘院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
2017年2月14日,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发送两份往来账项询证函(索引号FD2-3,编号分别为11、12),载明其聘请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正在对被告2016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编号为11的询证函载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275625元应付账款。编号为12的询证函载明双方合作的岑巩县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合作协议合同金额为91750元,合同进度为100%,截至2016年12月31日未付金额为64225元;碧江区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合作协议合同金额为264250元,合同进度为80%,截至2016年12月31日未付金额为211400元。原告收函后即确认数据无误并加盖印章后向被告回复。
因被告未支付后续款项,原告于2017年3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款项。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回函,表示经过核查原告提交的测绘成果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现行相关规范和标准,没有满足国家、省地理国情普查相关技术资料要求,至今也未取得任何验收报告,故拒绝向原告付款。被告同时在回函中说明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询证函中涉及到的275625元与事实不符,原因如下:1、公司新进会计对该笔款项没有进行必要的过往记录的复核,且按规定本应由会所发出的询证函,误以珞珈德某财务部的名义发出;2、该应付款是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在做2014年的中报、2014年的年报审计时做的审计调整,会计师事务所复核工作底稿后也承认该调整有三个错误:(1)贵司没有开具增值税专项发票,调整的结果应是暂估应付款而不是应付账款;(2)该应付账金额不应包含进项税金,因为没有进项税抵扣联;(3)审计调整的基础应是在见到贵司出具我方签字盖章的《工程进度确认单》后方可确认暂估应付款,而事实是没有任何一方见到有这个单据就进行了确认。顺颂商祺!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询证函载明的款项,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不具有测绘资质,被告具有测绘甲级资质。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其履行本案合同的利润率为20%。
为查明测绘行业平均利润率,本院依法向湖北省测绘管理局和湖北省测绘行业协会进行调查,但两单位均表示因
企业性质、测绘对象、行业垄断等因素影响,无法明确行业平均利润率。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往来账项询证函、回复函、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合同法律关系,其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系交由原告完成地理国情普查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条规定的测绘事项,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四)具备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规定:“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被告系从贵州省第二测绘院承接的地理国情测绘项目,其应当依法独立完成测绘工作,但被告将其中部分工作交由不具有测绘资质的原告完成,违法了上述法律规定,且可能损害国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均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从从贵州省第二测绘院承接测绘项目后,明知原告无测绘资质,仍然将项目交原告完成,且赚取价差利润;原告明知自身无测绘资质,仍然承接测绘项目,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且被告系主要过错方。依据本案事实,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测绘成果,且被告已将合同履行情况入账并将岑巩县和碧江区的履行比例进行了细致区分,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履行情况予以了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测绘成果不合格问题向原告表示异议,且被告解除与贵州省第二测绘院关于碧江区的合作协议的原因系对地情地貌和天气因素估计不足,无法满足进度要求,被告诉讼中辩称原告交付的成果不符合要求,且询证函内容系工作失误,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现合同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其因履行合同而受到的损失。两合同的价款为356000元(91750元+264250元),原告主张的20%的利润率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原告其因履行合同而受到的成本损失为284800元(356000元×80%)。同时因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70880元。原告和被告因履行合作协议取得的财产,包括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27525元款项等,应当互相返还,扣减上述27525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光魔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珞珈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岑巩县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合作协议无效;
二、原告武汉光魔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珞珈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碧江区第一次全国地理国情普查合作协议无效;
三、被告武汉珞珈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光魔方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43355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光魔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珞珈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88元,由原告武汉光魔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被告武汉珞珈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志涛

书记员: 吴怡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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