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光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888号高农生物园总部A区19楼。
法定代表人:姜益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鹰天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72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武汉光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信息股份公司”)与被告武汉鹰天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天某公司”)、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友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谷信息股份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娟、李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天某公司、肖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鹰天某公司承建武汉市普爱医院项目需要,分别于2012年9月5日、2013年3月15日同原告签订了二份《采购合同》,其中在2012年9月5日采购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鹰天某公司出售网络硬件设备,合同总金额39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设备全部到货后,被告鹰天某公司向原告交付合同总额30%;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交付合同总额6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完毕之后六个月付清。违约责任,如被告鹰天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延迟一天,应按未付相应金额日2‰的逾期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3%。在2013年3月15日采购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鹰天某公司出售网络硬件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设备全部到货,并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鹰天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全款。违约责任为被告鹰天某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在上述两份采购合同中,还约定,被告鹰天某公司应承担原告为追索货款所支付的诉讼费,合理的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付出的费用。原告依上述两份采购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两份采购合同义务后,被告鹰天某公司、肖某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结款承诺函,承诺所欠原告尾款合计303000元最迟于2015年4月20日前结清。随后被告鹰天某公司、肖某又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合同款结款承诺函,作出如下说明及承诺:被告鹰天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390000元和30000元。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完工时间及相关条款交付实施完毕,已履行合同义务,项目验收合格。截止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鹰天某公司尚有303000元的合同尾款未交付给原告;被告鹰天某公司、肖某承诺自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每个月30日分三期,每期101000元向原告支付完上述合同尾款;逾期未还的,自上述承诺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被告鹰天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肖某承诺对被告鹰天某公司拖欠原告合同款项提供无条件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承诺函出具后,被告肖某分六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元,其支付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5年4月27日50000元,2015年5月28日50000元,2015年6月27日15000元,2015年7月3日35000元,2015年8月10日50000元,2015年10月21日30000元。现被告鹰天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300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了实现合同项下的权利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光谷信息股份公司与被告鹰天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光谷信息股份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鹰天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明显属违约,应向原告光谷信息股份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鹰天某公司与被告肖某在《结款承诺函》、《合同款结款函》、电话录音上均对合同尾款303000元及下欠款73000元金额予以确认,该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光谷信息股份公司要求被告鹰天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73000元及律师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鹰天某公司对下欠款73000元,分别按两份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即43000元欠款按2012年9月5日签署的采购合同约定总金额390000元的3%计算违约金;30000元欠款按2013年3月15日签署的采购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鹰天某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来分析,被告鹰天某公司已对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履行完毕,所欠货款应为2012年9月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货款,其违约金支付方法应按2012年9月5日采购合同约定计算。该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应按未付相应金额日2‰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总金额3%。若按73000元,于2015年4月21日起,每延迟一天,支付日2‰的违约金显然已超过合同总金额390000元的3%,则被告鹰天某公司应按照合同总金额390000元的3%支付违约金117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鹰天某公司同时按两份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是: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合同款结款承诺函》中,被告肖某承诺对被告鹰天某公司拖欠原告的合同款项提供无条件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此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鹰天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光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73000元;
二、被告武汉鹰天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光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1700元及律师损失费10000元;
三、被告肖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光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武汉鹰天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友保
书记员:钟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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