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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健民集团随州药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健民集团随州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振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高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玉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健民集团随州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药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健民集团随州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健民集团随州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有长期的药品买卖关系,双方多次签订销售合同,并且均约定:原告武汉健民集团随州药业有限公司为供方,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为需方;合同履行地为供方所在地;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提起诉讼,则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若双方未对验货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作出约定时,以货到需方处十五日内,供方未收到需方的书面通知即视为货物合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每次合同的约定,分期分批向被告提供了药品,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进行了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药品款138232.05元,对帐后被告又于当月12日、13日向原告购买了共计54690元的药品,加上对帐前被告的欠款金额,被告共欠原告药品款192922.05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索未果,遂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欠原告武汉健民集团随州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款192922.05元的事实,有双方认可的对账函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所欠药品款的金额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应向原告偿付下欠药品款192922.05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与原告的债务问题应在核实后经过债权申报方式在破产程序中处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现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已被指定由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应当继续进行,且双方当事人对所欠药品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款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健民集团随州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药品款192922.05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款差旅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计5820元,由被告山东瑞中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艳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

书记员:吴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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