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俊邦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俊邦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名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良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俊邦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邦公司)与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的4项证据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其中第1项证据是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依法应予以采信;其中第2、3、4项证据是书面证据,被告也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被告永幸公司将该公司兴建的永幸管业嘉鱼生产基地车间、仓库的窗户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俊邦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永幸管业嘉鱼基地窗户建设合同》,约定:活动窗每平方米180元,固定窗每平方米150元......,合同总价款约为40万元;窗户外框全部安装好,永幸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外框款项的50%,窗户工程全部安装竣工并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进行验收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单》一份,载明:“依据2013年1月6日验收面积,.....总价格:根据2个价格,章:414862,成:397421.05”。被告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结算单》中的“章”是指原告方工程负责人章效伟,“成”是指被告方验收人成志名,成志名在《结算单》上也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当天,被告支付了现金12万元,同年6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原告,同年8月6日,被告再次转账10万元给原告,按照被告在《结算单》中确认的金额计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27421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幸公司签订的《永幸管业嘉鱼生产基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义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对于余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7421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日万分之五滞纳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未提出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60日内即2013年3月26日支付完余款277421元,被告直至2013年6月21日才付款5万元,逾期违约金为2175元(5万元×0.5‰×87天﹦2175元);2013年8月6日还款10万元,逾期违约金为6650元(10万元×0.5‰×133天﹦6650元);尚欠127421元工程款,截止2015年6月19日逾期违约金为51924元(127421万元×0.5‰×815天﹦51924元),共计违约金为6074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俊邦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27421元。
二、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俊邦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60749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俊邦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的4项证据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其中第1项证据是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依法应予以采信;其中第2、3、4项证据是书面证据,被告也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被告永幸公司将该公司兴建的永幸管业嘉鱼生产基地车间、仓库的窗户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俊邦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永幸管业嘉鱼基地窗户建设合同》,约定:活动窗每平方米180元,固定窗每平方米150元......,合同总价款约为40万元;窗户外框全部安装好,永幸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外框款项的50%,窗户工程全部安装竣工并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进行验收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单》一份,载明:“依据2013年1月6日验收面积,.....总价格:根据2个价格,章:414862,成:397421.05”。被告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结算单》中的“章”是指原告方工程负责人章效伟,“成”是指被告方验收人成志名,成志名在《结算单》上也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当天,被告支付了现金12万元,同年6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原告,同年8月6日,被告再次转账10万元给原告,按照被告在《结算单》中确认的金额计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27421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幸公司签订的《永幸管业嘉鱼生产基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义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对于余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依法应当履行。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7421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日万分之五滞纳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未提出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60日内即2013年3月26日支付完余款277421元,被告直至2013年6月21日才付款5万元,逾期违约金为2175元(5万元×0.5‰×87天﹦2175元);2013年8月6日还款10万元,逾期违约金为6650元(10万元×0.5‰×133天﹦6650元);尚欠127421元工程款,截止2015年6月19日逾期违约金为51924元(127421万元×0.5‰×815天﹦51924元),共计违约金为6074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俊邦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27421元。
二、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俊邦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60749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俊邦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宏彪
审判员:陈世荣
审判员:廖洪新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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