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侨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新华明珠c栋1单元3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远生,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侨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侨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远生、赖卫东以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侨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王某某将鄂A×××××出租车的营运证照、车辆及附属设备返还侨通公司;2、王某某支付拖欠侨通公司出租车承包费(计算至2016年7月7日的承包费为24070元,后续承包费计算至归还车辆及经营证照之日止);3、王某某支付侨通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7月5日的滞纳金为12066元,后续滞纳金计算至拖欠承包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8日,侨通公司与王某某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车汽车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侨通公司将鄂A×××××出租车承包给王某某经营,月承包费4832元,于每月1日至5日一次性缴清,每逾期一日,按照拖欠费用总额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逾期5日未交,侨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根据出租车行业通行做法,双方约定承包费支付方式为:分两部分支付,一部分按照出租车五处使用年限一次性支付,剩余部分按月支付。合同生效后,侨通公司依约向王某某提供出租车,王某某按约定支付了一次性承包费并按月缴纳承包费。2013年7月10日,因武汉市出租车“刹车门”事件,王某某承包的出租车更换为全新的鄂A×××××车辆,双方未重新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王某某继续使用该车辆经营,并按月支付承包费至2015年8月止,双方形成不定期承包经营合同。2015年9月起,王某某开始无故拒绝交纳承包费,侨通公司已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侨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王某某辩称,在不明有关真相以及侨通公司采取胁迫、乘人之危手段情况下,王某某在经营合同上签名,但该合同未实际执行,当时侨通公司说合同只是签给管理部门看,是为了保护王某某的转卖经营权。除合同约定费用外,侨通公司当时还收取了128000元费用,王某某知晓此事后,已多次向监管部门举报过,侨通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将王某某多缴的费用予以退还。侨通公司只享受合同权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为王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等义务,该合同违反公平原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侨通公司返还王某某已投入出租行业的所有费用及利息合计698430元(包括2004年购买旧车费用168000元、2004年更换车辆费用138000元、2011年更换车辆费用128000元及上述款项利息);2、侨通公司向王某某出具代收费用的发票、13年多来购置车辆的保险险种明细并退还向王某某多收的车辆保险费用本金及利息;3、侨通公司向王某某出具13年多来代收、代缴的各种税费的原始凭证及个人所得税凭证,退还王某某多收的各种税费本金及利息;4、侨通公司按照有关法律、行业制度及合同法的规定,与王某某签订公平合理的承包经营合同,并签订相应劳动合同;5、本案反诉费用由侨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8月,王某某出资168000元买断车号为鄂A×××××的旧出租车从事营运。同年11月,侨通公司要求王某某一次性买断新车并收取风险抵押金138000元,更新车辆为车号鄂A×××××出租车,并许诺运营期为8年,但实际营运6年后,强行要求王某某更换车辆。2011年10月,侨通公司要求王某某再次缴纳风险抵押金128000元,取得鄂A×××××出租车的运营权。后因车辆制动系统出现问题,于2013年7月更换为鄂A×××××出租车,该车由王某某营运到今。王某某认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等文件规定,要规范驾驶员与经营者之间的经济关系,做到责权平等,风险共担,收费合理;切实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强调坚决制止企业利用出租车汽车经营权、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等方式向司机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谋取暴利。武汉市客管处规定,承包车辆只需要交2万元押金。侨通公司在收取王某某押金后,多收取许多其他费用;建城(2002)4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程氏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意见》中第三条坚决遏制乱收费的第二项规定,凡由企业代征代缴的收费,应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而侨通公司从未提供,并且多收、乱收费用;建城(2002)43号等法律、法规中规定,各地经营企业应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和经济合同,足额交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而侨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未交纳上述费用。综上,侨通公司严重违反了有关出租车行业的法律、法律等管理性规定,王某某所提反诉请求依法成立,请求法院支持。
针对王某某的反诉请求,侨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客运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某某关于侨通公司多收取其费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提出的反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8月起,王某某开始承包侨通公司出租车从事营运,其营运出租车先后为鄂A×××××旧出租车和鄂A×××××新出租车。2011年11月8日,因前期经营合同期限届满,侨通公司与王某某协商后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侨通公司)提供一辆具备经营资格、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客运汽车给乙方(王某某)承包;乙方承包甲方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接受甲方管理;车型东风雪铁龙;车号鄂A×××××;发动机号5174299;对应经营权证号Q0101010008;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安全保证金20000元;每月承包费4832元,承包费项目包括:税(费)、经营权有偿出让金、车辆折旧、车辆保险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车费发票、耗材、座套及清洗费、甲方管理收益和投资收益;合同有效期内,车辆燃、润油费、保养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办理车辆保险的投保和续保手续;甲方拥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权和车辆产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和行业管理规定,制定人员、车辆、服务质量等管理制度,组织并督促乙方认真执行,及时办理相关营运手续、车辆和营运证照的年审、提供营运所需的车费发票;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并享有扣除营运成本和交纳承包费后的收益权,严格遵守行业管理规定和甲方管理制度,做到车容整洁,证照齐全,服务规范,行车安全,按时交费;乙方逾期三天未交纳月承包费的,甲方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本合同期满前30天,双方可协商期限满后是否续签经营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本合同终止之日起一天内,甲乙双方根据车辆验收标准办理车辆交接手续,乙方交回营运证照、车辆及附属设备,甲方对其进行验收;乙方不按约定交纳月承包费的,从交费截止之日起,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拖欠费用总额的3‰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备一份。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实行单班承包经营,收费项目含:税(费)、经营权有偿出让金、车辆折旧、甲方管理收益和投资收益、车辆保险金(含交强险,金额逐年核定)、座套及清洗费,不含工资性补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收费明细为:税金489.6元、经营权费533元、车辆折旧1280.37元、车费发票及耗材90元、座套及清洗费40元、企业收益1550元、副班费200元,合计4832.97元。
合同签订后,侨通公司将鄂A×××××出租车及相关证照交付付王某某从事营运。侨通公司向王某某预收五年期间的部分承包费128000元(2033元×60月)。此后,王某某按扣除预付承包费后的月承包费标准,向侨通公司缴纳月承包费。2013年7月,因出租车“刹车门”事件,侨通公司将鄂A×××××出租车更换为全新的鄂A×××××出租车(行车证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9日),由王某某继续营运,双方未针对新出租车签订经营合同。上述经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该出租车由王某某继续营运。2015年8月,王某某按2407元的标准向侨通公司支付了月承包费。自2015年9月起,王某某拒绝向侨通公司支付月承包费。双方协商未果后,侨通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所涉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王某某、侨通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和盖章,该合同也已提交出租车管理部门予以备案。该合同对双方出租车承包经营关系涉及的出租车、承包经营期限、月承包费和承包费具体组成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由此可见,该合同系双方协商后形成的合意,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王某某关于合同系其在不明真相以及在侨通公司胁迫、乘人之危情况下签订,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主张,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也超出了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合同约定月承包费为4832元,由税金、经营权费等八项费用组成,承包费应每月缴纳,而双方实际执行的承包费缴纳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系由侨通公司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王某某收取五年期间的部分承包费128000元,在扣除此款后的承包费剩余部分,由王某某按月缴付,该变更后的承包费缴纳方式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王某某也按此缴款方式向侨通公司实际缴纳了2015年8月前的月承包费。王某某主张该128000元系其缴纳的AXW110出租车的“买断费”或“风险抵押金”等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侨通公司依约将出租车交付王某某营运,履行了主合同义务,王某某自2015年9月起拒付月承包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下欠承包费等违约责任,故侨通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自2015年9月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月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王某某未按约定交纳月承包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拖欠费用的3‰支付滞纳金。因王某某未履行交付承包费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但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侨通公司因对方逾期付款受到的利息损失,王某某对违约金标准过高也提出异议,故该违约金标准应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标准,王某某应以拖欠的月承包费为基数,自月承包费应付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向侨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侨通公司向王某某主张的2017年7月1日后的承包费及滞纳金,应在拖欠费用的事实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
涉案合同载明的期限为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而双方系按五年期限计算和预付部分承包费,合同的实际期限应认定为五年。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应认定为不定期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合同约定,王某某逾期三天未交纳月承包费的,侨通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王某某自2015年9月起至今拒绝缴纳承包费,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侨通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王某某应当向侨通公司返还鄂A×××××出租车、车辆营运证照和附属设备,故侨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出租车等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支持。
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当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否则反诉不具备受理的构成要件,不应与本诉合并审理。由于王某某拖欠2011年11月8日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承包费,侨通公司向本院提起合同违约诉讼,则本案的审理应当围绕该合同法律关系和相关法律事实进行。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的多项反诉请求中,有部分系基于涉案合同的履行问题提出的权利请求,与本诉涉及的法律关系和事实相同,可以与本诉合并进行审理。对于王某某针对双方于2004年至2011年涉案合同成立前期间形成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提出的反诉请求,因与涉案合同和相关事实没有直接联系,其提起的反诉不具备反诉的构成要件,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王某某在涉案合同签订时缴付的128000元款项,系侨通公司预收的部分承包费,王某某主张该款项系“买断费”、“风险抵押金”等,并提出本息返还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月承包费包括车辆保险金、税费等费用,并约定由侨通公司代办车辆保险和代收、代缴税费。合同期间,侨通公司在承包费中收取车辆保险费和相关税费,但未向王某某出具费用明细和凭证,违反了其应尽的合同随附义务,故王某某要求侨通公司出具涉案合同项下购置车辆的保险险种明细、代收、代缴的各种税费的原始凭证及个人所得税凭证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侨通公司退还涉案合同项下多收的车辆保险费用本息以及多收的代收、代缴的税费本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系当事人自主协商一致后形成的合意,王某某请求判令侨通公司与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及劳动合同,违背合同自由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侨通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返还鄂A×××××出租车的营运证照、车辆及附属设备;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侨通客运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52954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侨通客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月承包费为基数,分别自每月承包费应付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侨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侨通客运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出具涉案合同项下的车辆保险险种明细、代收和代缴税费的原始凭证及个人所得税凭证;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案件本诉受理费3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此款侨通公司已预付本院,王某某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侨通公司);案件反诉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王某某已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军华人民陪审员 方毅
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
书记员: 袁毅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