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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佳阳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长江、武汉长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武汉佳阳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陶冬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岳、刘奥,
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李长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先、徐倩,
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武汉长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徐古镇。
法定代表人:李长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先、徐倩,
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
武汉佳阳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阳生态公司)与被告李长江、被告

武汉长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被告李长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李长江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鄂01民辖终12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阳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岳、刘奥,被告李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先、徐倩,被告长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先、徐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阳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长江、长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大致内容为:一、原告愿意对被告长华公司进行重组;二、重组的内容仅限于被告所欠3笔债务:①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新洲支行贷款6500万元;②
武汉市新洲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欠款2700万元;③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800万元,其他债务均由被告自行承担;三、完成资产清理及尽职调查后,双方再确定具体的重组方案,再行签订具体的重组协议;四、如果重组成功,被告名下的资产或者股权由原告享有80%,被告享有20%。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配合原告进行一系列的尽调工作和资产清理,未按《协议书》履行。后原告发现:1、被告李长江在被告长华公司中的99.84%的股权已于2015年1月28日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冻结,至今未能解除,导致原告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前述
武汉市新洲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欠款2700万元经法院判决被告长华公司欠款本息共计4448万元,高出协议约定的2700万元债务1748万元;3被告长华公司名下的重大资产土地和房屋均被法院大量查封。据此,《协议书》约定的目的不能实现,特此诉请。
被告李长江辩称:1、涉案的《协议书》的主体是原告及长华公司;2、从协议书内容看,资产重组的目标公司是长华公司,与个人无涉;3、作为长华公司99.84%的股东,在长华公司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全部出资到位,对长华公司的民事责任不应当另行承担责任。故本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诉主体,应当从程序上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华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增加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对被告进行送达,程序上不合法;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原告提起解除之诉并未向李长江和长华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原告诉求于法无据;3、合同签订后,长华公司已经履行了印鉴、财务资料及资产资料的移交手续,原告已经实际取得公司的管理权,并派人进驻长华公司登记了原告的关联公司
武汉佳阳绿昶食品有限公司并经营至今,长华公司履行了经营场所的交接,此种情况下,原告开展尽调和资产清理工作有了实质性的便利条件,无需长华公司提供配合。实际上原告已经委托湖北天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长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作了审计,尽调工作和资产清理工作已经完成。假设需要被告配合,但至今四年之久,长华公司未收到原告要求配合的通知,印证了无需长华公司提供任何配合。4、李长江在长华公司的股权没有被司法冻结,合同目的能够实现。5、长华公司对
武汉市新洲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欠款多出1748万元,是原告迟延支付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孳债,原告是违约方,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权。6、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就明知长华公司的土地房屋存在权利限制的情况,且无异议愿意接受。《协议书》已实际履行,且原告已经根本违约,该协议不宜解除,涉及《协议书》有关的纠纷,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多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果解除会损害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相关债权债务的稳定性。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能够综合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供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授信业务批复通知书仅为银行内部授信额度通知,该通知书针对的借款主体为
武汉市佳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权利人也系
武汉市佳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通知书虽然有授信额度1.65亿“其中6500万元并购贷款发放后,用于偿还长华公司欠本行借款”的表述,但无证据证明
武汉市佳阳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以及代本案原告履行还款行为,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武汉市中院(2018)鄂01民初2300号民事裁定书系程序裁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新洲人民法院(2018)鄂0117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
武汉佳阳绿昶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企业,未有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与被告长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被告李长江在被告长华公司股权被冻结的相关法律文书,经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华公司于2004年7月14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136.3万元人民币,被告李长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股权结构为:股东李长江出资3131.3万元人民币,占股权比例99.84%;股东段炼出资5万元,占股权比例0.16%。2014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被告李长江(乙方)经过协商,拟对标的公司长华公司进行重组,双方拟定《协议书》一份,约定:“重组标的及内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出资人民币10000万元对长华公司进行重组;甲方出资的10000万元专款专用,用于长华公司偿还武汉农村商业新洲支行、
武汉市新洲农业投资有限公司、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债务;本次长华公司的重组可采取资产转让、股权转让、增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转让受让债权债务、对外融资、委托经营等方式进行重组;具体重组方式在甲乙双方共同对长华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清理并尽职调查后,由双方协商确定;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共同就该重组事项成立专门工作机构;工作机构成立后,乙方应将长华公司所有的证照、合同、协议、函件、凭证、财务账目及其他文件、资料移交给工作机构;工作机构在乙方移交的文件、资料的基础上对长华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形成清理报告;甲乙双方应共同委托相关专业人员对长华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尽职调查;本次重组完成后,甲乙双方对长华公司的资产或股权按照8:2的比例享有,即甲方享有80%股权,乙方享有20%股权;甲方保证有足够资金和银行融资能力支付10000万元支持本次重组,乙方承诺其所提供的资料全面、真实、合法;甲乙双方在重组方案确定后,应在本协议的基础上签订具体的重组协议”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共同对长华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尽职调查,也未共同委托相关专业人员对长华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尽职调查,亦未共同就重组事项成立专门工作机构对长华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对具体重组方式也未协商确定;被告将厂房公章营业执照等交给了原告,但未办理资产及文件移交手续;原告也未按协议约定出资人民币10000万元用于重组。之后,双方也未确定重组方案或签订具体重组协议。2015年8月10日,
湖北天泰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向长华公司出具的鄂泰会专审字[2015]002号审计报告中审计结论为:长华公司负资产7110万元。2016年1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案外人
武汉市新洲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就信用借款本金2600万元起诉被告长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6)鄂0117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长华公司偿还
武汉市新洲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万元。2018年1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
武汉市新洲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利息起诉被告长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以(2018)鄂0117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长华公司偿还
武汉市新洲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8482120元及后期利息。上述两份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重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协议约定的目的已不能实现,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李长江在被告长华公司享有的价值人民币1800000元的股权因另案被法院冻结。2018年9月14日,被告李长江在被告长华公司享有的99.84%的股权被法院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之后被告长华公司名下的土地、房产,也因诉讼被法院查封。
又查明,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告李长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李长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李长江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在武汉市中院审理过程中,经武汉市中院释明,原告佳阳生态公司将诉讼请求确定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2、责令被告李长江、长华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0万元”。武汉市中院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应确定为100万元,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作出(2018)鄂01民辖终12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民事裁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协议书》是否可予解除。对此,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评述如下:一,案涉《协议书》系当事人拟对目标公司进行重组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就《协议书》约定“具体重组方式在甲乙双方共同对长华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清理并尽职调查后,由双方协商确定”,以及约定“甲乙双方在重组方案确定后,应在本协议的基础上签订具体的重组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协议,只有当上述条件具备时,该《协议书》才发生效力。事实上,迄今为止,双方当事人未能形成具体的最终重组协议,《协议书》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故,案涉《协议书》可视为原、被告双方拟对目标公司进行重组的框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重组目标公司所达成的一种意向性及前期筹备工作的意见,而非最终并购重组协议。二,从案涉《协议书》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不能或不完全履行的行为。《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将厂房公章营业执照等交给了原告,但未办理资料移交手续,更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原告也未按协议约定出资1亿元用于重组;双方当事人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共同成立专门工作机构,亦未共同进行尽职调查,没有共同对目标公司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且协议签订后被告李长江在目标公司长华公司享有的部分股权因另案被冻结,之后其全部股权被冻结,导致协议约定股权利益的分配存在履行的重大障碍,也违背了当事人在协议中承诺所提供的资料全面、真实、合法的义务;同时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提供1亿元的重组资金,使得案涉《协议书》约定的专款专用没有实现;而案外权利人
武汉市新洲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长华公司所欠债款2600万元经过法院判决执行,该笔债务高达4448万元已超出当事人基于协议履行的期望值,之后被告长华公司名下的资产被依法查封,案涉《协议书》的继续履行已成为僵局。三,本案双方的纠纷已持续数年,围绕纠纷而引发的诉讼已有多起,本院也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虽然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但是在双方已失去信任的前提下,强制履行成本过高,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在事实上已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换取对合同义务履行的免除。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应完全予以排斥,但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虽将厂房等资料交给了原告,但未办理产权转移或移交手续,在双方未确定具体重组方式的情况下,双方的法律关系不明确,需当事人自行协商或依法确定。本案双方均存在违约,在没有各自主张违约过错赔偿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被告关于原告增加100万元的请求没有对被告进行送达,程序不合法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对本院管辖权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在武汉市中院审理过程中,经武汉市中院释明,原告佳阳生态公司将诉讼请求确定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2、责令被告李长江、长华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0万元”,武汉市中院已作出(2018)鄂01民辖终1265号终审裁定书,该裁定书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产生了公示的法律效力,被告是明知的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已就100万元请求缴纳了诉讼费,故,本案程序并无不当。
对被告李长江关于其个人不应成为本案被诉主体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李长江系案涉《协议书》签订的乙方,其亦是目标公司持股99.84%的股东,且《协议书》约定有李长江应尽股权利益分配的义务,故其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系附条件的合同,即“甲乙双方在重组方案确定后,应在本协议的基础上签订具体的重组协议”,而本案当事人并未达成最终重组协议,双方约定的重组条件未成就,且案涉《协议书》的履行已成僵局,协议约定目的已不能实现,继续履行会使当事人损失进一步扩大,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协议书》的请求,在法律没有禁止规定的情形下,本院可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万元的请求,指向不明确,且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
武汉佳阳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江、被告
武汉长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
武汉佳阳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被告李长江、被告
武汉长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元;原告
武汉佳阳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红柳
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
人民陪审员 吴银花

书记员: 徐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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