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佳贝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28号A座24层7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系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正中,男,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武汉佳贝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正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佳贝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周正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口头提出反诉,后又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佳贝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正中向原告武汉佳贝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000元;2.判令被告周正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及义务。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周正中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自2015年9月24日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40800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安装好设备并验收后,扔拖欠货款92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及义务。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周正中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自2015年9月24日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40800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安装好设备并验收后,扔拖欠货款92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正中拖欠原告武汉佳贝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92000元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正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武汉佳贝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周正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河清 审 判 员 胡敬中 人民陪审员 胡少文
书记员:李会平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武汉佳贝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价款、支付方式等。 2.验收单、出库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书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 3.《回复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000元。 被告周正中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销售经理于2016年2月25日进行谈话,原告货未到齐的事实。 2.回复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出具回复函表示设备已损坏,但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 3.照片三张、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约定交货。 4.收据五份、营业执照一份、照片六张,拟证明由于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为此支出的维修费用及维修公司的主体资格。 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房租费用。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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