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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佳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涌泉工业园农产品深加工园。
法定代表人:杨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佳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开发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九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佳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佳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九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萍及该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国(湖北九康公司二审开庭审理后撤销授权),被上诉人武汉佳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上诉人武汉佳豪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钢结构工程合同书》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的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加工安装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2014年9月14日的《会议纪要》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从形式上看,会议纪要上没有被上诉人方的签字,被上诉人方的代理人蔡玉洁没有签字说明对该会议纪要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有异议,《竣工图》涉及专业问题,看不懂,对此不予质证。三份监理通知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监理时间均在2014年12月3日之前,监理所提出的一些问题,例如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均予以纠正,这些都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2014年12月3日主体工程验收报告上所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对录音、录像光盘有异议,录音时间、录音对象、在录音时是否经过被录音人的许可都不清楚,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视频拍摄时间不清楚,不排除是在保修期之后发生的,因钢结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超过了4年的时间,不排除是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与本案承揽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对《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现在是否生效属于另一案件处理的问题,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图纸是否属于本案合同约定的图纸不清楚,如果另一法院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质量纠纷有生效的法律文书,那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可以相互抵消,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有异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单方委托造价公司作出的一份报告,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司法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不一致,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对微信聊天记录整理件不符合证据要求,无论聊天记录还是微信转账都有相应痕迹,上诉人是否支付10万元工程款应以银行汇款记录做认定事实依据,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支付了10万元的工程款。结算总价是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复印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总价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五有异议,5份工作联系函只有蔡玉洁签字的联系函具有真实性,其他3份联系函都没有直接寄给上诉人的单位,而且邮寄人和签收人都不明确,还有1份联系函的时间是2015年,已过质保期。这些联系函证明的对象在另案处理中,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的内容因为上诉人未履行,才导致本案诉讼。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单方承诺后,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承诺书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对证据六中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案由发生变化说明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对案由的最终确定权在人民法院,并非法官违法变更案由。对钢构项目合作协议三性均有异议,这份合作协议是复印件,蔡玉洁是我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该项目合同是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而非蔡玉洁单独与上诉人签订。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移交清单移交的只是施工资料,不代表移交的是承揽成果,这与工程主体验收是两个不同概念。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主要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因上诉人湖北九康公司在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另案提起了关于工程质量纠纷的相关诉讼,上述证据与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价款支付无关联。证据四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上诉人湖北九康公司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双方结算情况,微信聊天记录提供的系复制件,未提供原件印证,亦未提供付款10万元的相关凭证,工程结算书不能与上诉人湖北九康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格相印证,结算总价系《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组成部分,上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六,案由问题系法律适用问题,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被上诉人武汉佳豪公司与案外人蔡玉洁之间的《钢构项目合作协议》是复印件,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七移交的资料清单不能代表工程验收时间和竣工时间,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除“新增及变更工程价款为402970元,工程总价款3202970元”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武汉佳豪公司的资质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可承揽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资资本金5倍,且跨度24米及以下,总重量600吨以下,单体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及以下的钢结构工程(包括轻型钢结构工程)和边长24米及以下、总重量120吨及以下、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及以下的网架工程的制作与安装。
还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湖北九康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武汉佳豪公司承建的涉案钢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并判令武汉佳豪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向湖北九康公司下发了《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上诉人湖北九康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佳豪公司之间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钢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湖北九康公司上诉称本案钢结构厂房的跨度为48米,武汉佳豪公司的资质在签订合同及施工时只能承接跨度为24米的钢结构工程,并不具备相应的加工、安装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被告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而无效。经审核,因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厂房是长宽分别为64米和48米,该处48米并非指钢结构厂房的跨度,上诉人湖北九康公司以此主张被上诉人武汉佳豪公司超资质条件签订的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确认问题。一是主合同价款的确定。双方签订的《钢构工程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了“合同价格,1、工程单价为64m*48m三栋按308元㎡,钢构厂房工程竣立后据实结算。2、工程价款约贰佰捌拾万元,具体工程总价款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即双方之间的合同价款需以单价与竣工面积确定。从武汉佳豪公司提交的《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来看,三栋钢构厂房的面积均为3145.53平方米,面积共计9436.59平方米。按《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显示的涉案三栋钢构厂房的工程规模9421.59平方米。面积乘以单价308元平方米,计算的合同价款分别为2906469.72元、2901849.72元。武汉佳豪公司主张主合格价款为280000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二是关于付款时间。双方签订的《钢构工程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乙方在钢构工程完工预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有效4个工作日应付乙方20%工程款,6个月内再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余款在本合同签订一年内除留5%质保金外应无条件付清全部工程款。5%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一次性付清。”从《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显示的时间来看。主合同所涉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在内均具备支付条件。三、关于增补工程价款确定。虽然上诉人湖北九康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佳豪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对《工程优化细目附表》均予以盖章确认,但武汉佳豪公司主张增加过道、窗户变更、墙面檩条由横变竖、增加6个小门五个项目增加工程量后产生的工程价款402970元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于该部分价款,武汉佳豪公司可补充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因湖北九康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250000元,其尚欠武汉佳豪公司的工程款为1550000元(合同总价款2800000元-已经支付的1250000元)。另外,湖北九康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就该问题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程序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且本院对于上诉人湖北九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经作出了终审裁定,确定了湖北九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北九康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违法变更案由,违反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湖北九康公司称一审未送达开庭通知,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问题。经审核,一审法院卷宗中留存了湖北九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萍于2018年3月27日(一审2018年3月29日开庭)发送的短信。杨萍通过短信告知一审法院该公司已经向南漳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公司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已向省高院申诉,并决定对一审法院的审判不应诉。依据短信内容,系湖北九康公司拒绝参与庭审,故湖北九康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九康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吕丹丹
审判员 袁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 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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