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佳特轿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明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汉春,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汝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登攀、方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中央商务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非,该公司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胡湘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佳特轿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特公司)与被告武汉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汽零公司)、第三人武汉中央商务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商务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春,被告武汽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攀、方媛及第三人中央商务区的委托代理人肖非、胡湘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特公司诉称:2002年开始,武汽零公司将自己所属的堤角边135号厂房及办公场所租赁给佳特公司,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此后,双方多次扩大租赁面积并对合同进行了延期。2009年6月4日,因佳特公司扩大生产的需要,双方就新增租赁面积和租期协商达成一致,并将此前签订的共计约9000平方米的租赁合同全部延期五年,有效期截止2014年6月30日。佳特公司在租赁合同生效后对厂房及办公楼全部大规模地进行了整体装修。2010年5月,武汽零公司突然告知佳特公司堤角边135号的土地厂房已转让给第三人,要求佳特公司搬迁。2010年7月16日,佳特公司致律师函要求解决搬迁及补偿事宜,但未得到合理答复。其间为减少损失,佳特公司于2010年9月与武汉畜产进出口公司岱山仓库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自2010年9月至2020年8月,租金16元每平方米。为获得前述租赁场所以及促使前租户能迅速清退场地,佳特公司支付给出租房违约款和搬迁费共计80余万元。此外,佳特公司新厂房购置变压器及新建、整理厂房共计支付约800万元人民币。
2011年7月,武汽零公司为迫使佳特公司腾退租赁场所,将生产厂区内树木挖出,毁损道路,在明知二楼车间佳特公司员工工作的情形下雇佣社会人员将楼板砸穿,严重侵害了佳特公司员工的人身安全。佳特公司主要为东风公司和神龙汽车公司生产配套产品,拥有管理人员和生产工人近400人。实施腾退搬迁造成如下损失:原办公地与厂房装修费用150万元,搬迁造成物的损失70万元,搬迁费用100多万元,解聘员工安置费108.8万元,停产停业损失200万元,无形资产损失10万元。以上损失共计1063.48万元。综上,武汽零公司单方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给佳特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中央商务区作为受益方应与武汽零公司一起同佳特公司协商签订补偿协议,补偿佳特公司的损失。诉请:1、武汽零公司一次性补偿佳特公司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经济损失1063.48万元,中央商务区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武汽零公司承担。
被告武汽零公司辩称:1、武汽零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用地,因城市土地使用权规划安排,政府部门于2008年1月与武汽零公司签署了土地使用权收储协议,后因政府另有规划,改为中央商务区收储。这一过程,武汽零公司均公告告知了全体租户,并取得了全体租户包括佳特公司的谅解和同意。佳特公司亦同意在租赁期限内若遇政府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其无条件服从,不主张任何赔偿。2、武汽零公司作为佳特公司的控股股东,后来持股20%,其土地使用权收储事宜,佳特公司从2007年开始就明知。2007年底,武汽零公司职工代表会通过的改制方案中,就明确了土地使用权收储一事,佳特公司36位职工代表还参加了职代会。3、因政府的收储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属于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武汽零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佳特公司要求赔偿缺乏基本事实基础,不应得到支持。4、武汽零公司一直支持和配合佳特公司的经营发展,不仅将厂房低于市场价出租、机器设备出租给其使用、是否收取租金;将技术力量交给佳特公司使用、是否使自己的经营受到影响均不计较;甚至将自己近二十年来形成的为东风、神龙等车辆厂的供应商资格都转让给佳特公司,将佳特公司从一个小小的民营公司扶植成为一家大型的汽车零部件供应商,拥有长期客户。武汽零公司的扶持,换来的反而是本次诉讼。5、中央商务区不应作为第三人,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佳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央商务区述称:2009年时,我方与武汽零公司协商一致,达成了对堤角边135号土地使用权的收购协议,但武汽零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搬迁、腾退,使我方未成功完成收购,现土地的使用权仍为武汽零公司所有,佳特公司不应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佳特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4、租赁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证据1-5、1-6延期合同与延期报告,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全部延期至2014年6月30日;
证据2、房租、电费收据,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在严格履行;
证据3-1、武汽零公司搬迁通知,证明:被告在2010年5月就将所租赁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央商务区造成违约;证据3-2、强令搬迁通知,证明:被告具有强令原告搬迁的违约行为;
证据4-1、2,原告与武汉畜产进出口公司岱山仓库的租赁合同和费用凭证,证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证据4-3、4-4、4-5,在新厂区购置变压器、安装电器、强电、弱电,要求租户腾退房屋费用及钢构房的建设费用,证明:在新的租赁厂房的投入损失;证据4-6、堤角处办公房及厂房的装修损失,证明:原装修房屋的损失;
证据5、搬家公司的费用、机器挖地角费用、机器调试费用,证明:原告的搬迁损失;
证据6、办公室设施的损坏、机器设备的损坏,证明:原告因搬迁造成物的损失;
证据7、工人签收(发放工人)安置费收条,证明:原告因搬迁需安置员工的费用;补充证据7,工人签收(发放工人)安置费收条。本次补充的证据系停产停业损失,因搬迁停产但工人的工资仍须发放,且部分员工须解除劳动合同并进行补偿,共计约248.97万元。
证据8、销售合同及交税凭证(正常产值与成本凭证),证明:原告因搬迁停产停业损失;
证据9、新厂房与旧厂房地理位置的差异图,证明:因搬迁造成的无形资产损失;
证据10、搬迁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证明:搬迁损失的计算标准;
证据11、搬迁前工厂生产情况。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证据12、《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收回补偿协议书》。
被告武汽零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武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书》,证明:江岸区政府依据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精神,为支持政府规划提交都市工业园建设,政府决定将武汽零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交武汉市土地中心收储。2008年1月31日,武汽零公司与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达成协议,武汉市政府将位于江岸区堤角边135号的土地使用权收储。
证据2、《公告》、《公告》张贴照片,证明:2009年3月10日,武汽零公司将位于江岸区堤角边135号的土地使用权收储事宜向全体承租户发公告,并在厂区张贴。
证据3、部分土地使用权收储的证据(变更后的土地证),关于转让企业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武汽零公司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武汽零公司依据收储协议完成部分土地收储事宜,并且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武汽零公司在2008年9月就土地使用权收储事宜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2008年9月武汽零公司与市土地中心的收储协议已经部分履行。
证据4、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签报,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收回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证明:武汉市政府决定改变武汽零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收储主体,由中央商务区进行土地使用权的收储。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与武汽零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2009年12月23日,位于江岸区堤角边135号的土地使用权被中央商务区实施收回,武汽零公司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储,属于政府行为。
证据5、佳特公司2009年进行ISO认证,证明:佳特公司作为神龙公司汽车零部件供应商,在2009年为通过神龙公司审查进行ISO质量认证,供应商公司的生产车间及厂房需符合一定的标准要求。佳特公司为此要求武汽零公司予以配合。
证据6、佳特公司基本信息、章程,证明:武汽零公司一直系佳特公司的股东,佳特公司知晓土地收储事宜;佳特公司的经营期限为十年,从2002年起至2012年结束,而租赁合同期限,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09年期间,武汽零公司在与其他承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告知承租户土地收储事宜,并且均约定租期为半年,至2009年底收回。
证据8、武汽零公司改制方案及职代会通过程序(2007年11-12月),夏建华社保缴纳情况,证明:1、佳特公司职工(包括其副总夏建华)同时作为武汽零公司的职工代表参加武汽零公司改制问题的职代会;2、职代会通过武汽零公司改制方案,其中包括武汽零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交政府收储的相关事宜。
被告武汽零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1、其提交的《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与佳特公司提交的《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在内容上基本一致,但在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明确约定“此协议如遇政府对甲方土地房屋整体用途改变,乙方无条件服从”。而佳特公司提交的《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中无体现。2、佳特公司提交的《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是武汽零公司应佳特公司要求(佳特公司称,如有无条件搬迁的条款,无法通过神龙公司的审查),为配合其应对神龙公司的审查备案之用。武汽零公司与佳特公司关于房屋租赁事宜的约定,是依照武汽零公司提交的合同版本实际履行的。3、依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当武汽零公司出租给佳特公司的房产被政府收储改变用途时,佳特公司必须无条件服从。这一约定表示,佳特公司对于武汽零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将被政府收储这一事实,是明知、同意并且无条件服从的,即同意不主张任何赔偿。
第三人中央商务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武汽零公司对佳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1-5、1-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没有骑缝章,第一页内容空白;其原来签订的合同均是没有落空时间的,认为佳特公司是将原来双方间签订的合同的尾页保留,前面的纸页进行了调换;双方之间存在另一份实际履行的合同,这个1-5是给佳特公司用于ISO认证备案用的。对证据2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佳特公司以电费冲抵房租的说法没有依据。认为佳特公司提交的武汽零公司的公告通知上是说尽快搬迁,以及还没有达成搬迁协议的,尽快与武汽零公司商议。认为第四组证据是佳特公司与第三方发生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新盖厂房的费用要求武汽零公司承担无合理性。第五、六组证据也是佳特公司与第三方发生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所有搬迁的设备,实际上是武汽零公司所有的,租赁给佳特公司使用的,不存在搬迁的费用。调试费用是计入当期的费用,不存在残值需要赔偿的问题。对第七至十一组证据,认为都是佳特公司自行统计的,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亦没有相应凭证;对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亦有异议。对佳特公司提交的第十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佳特公司不能以这份证据主张赔偿。
第三人中央商务区对佳特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5、1-6的质证意见同意武汽零公司的意见,认为延期合同是6月份补签的,但中央商务区与武汽零公司在这之前已经在商谈土地使用权收购的问题,佳特公司不可能还在6月份签订这样的延期协议;且延期协议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佳特公司提交的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佳特公司与第三方发生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财务凭证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佳特公司已支付有关款项。第四至六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佳特公司的第七至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佳特公司提交的第十二份证据,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这份证据要求第三人赔偿是没有依据的。本院对武汽零公司及中央商务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佳特公司对武汽零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当时收储是作为工业园收储,如果作为工业园收储,佳特公司可以继续在园区内经营;中央商务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认为文件中没有提到是由中央商务区进行收购,与中央商务区无关。对武汽零公司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即公告,佳特公司称没有看到过,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央商务区认为该公告是其与武汽零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发生的,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武汽零公司提交的第三份证据,佳特公司认为与事实不符,与其庭前到土地局查询的情况不一致,不发表质证意见;中央商务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是发生在其收购之前。对武汽零公司提交的第四份证据,佳特公司认为,2009年12月11日的签报上由谁收购不清楚,堤角边135号土地是做工业园还是做什么亦不清楚,这正好证实佳特公司举证的延期协议是真实的;中央商务区对签报、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内容亦不持异议,但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对《补偿协议书》合法性、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性,是武汽零公司与中央商务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佳特公司无关。对武汽零公司提交的第五份证据,佳特公司认为是从网上下载的,并不能证明佳特公司通过认证与签订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中央商务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武汽零公司提交的第六份证据,佳特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武汽零公司是佳特公司的股东,但佳特公司绝不是武汽零公司的子公司。佳特公司的经营期限是可以通过股东会会议变更的,经营期限的长短,与租赁期限的长短没有关联性;中央商务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武汽零公司提交的第七份证据,佳特公司认为是武汽零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中央商务区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对武汽零公司提交的第八份证据,佳特公司认为夏建华确实是武汽零公司员工,到现在武汽零公司都还有多名职工在佳特公司公司任职,但所有权关系的转变不能代表租赁关系的转变;对此证据中央商务区不发表意见。对武汽零公司提交的证据除第二、第三份因佳特公司及中央商务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外,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二次庭审中武汽零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佳特公司认为该合同是编造的,所有的合同都是一式两份,而这份合同与佳特公司提交法庭的合同格式上不一致,认为武汽零公司对其提交的合同内容除第十一条外是不持异议的。佳特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时很多内容是由一名姓岳的秘书填写的,而不是被告提交的这份打印的合同,且该份合同上的佳特公司的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一致;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真实,武汽零公司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其证明内容是不能成立的。中央商务区认为该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与其不相关,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
庭后,本院针对佳特公司提请对武汽零公司补充提交的2009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印章的真实性及合同签订的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合议庭讨论,同意委托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印章印文与《样本》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对此,佳特公司认为该鉴定中心鉴定程序不规范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申请就该合同印章的真实性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合同印文的签名的形成时间一并予以鉴定。对此,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日期为“2009.06.04”、出租方为“武汉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武汉佳特轿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第6页上“承租方:(盖章)”处的“武汉佳特轿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不能确定该份合同第6页上“承租方:(盖章)”处的“武汉佳特轿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的形成时间。2、标称日期为“2009.06.04”、出租方为“武汉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武汉佳特轿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第6页上“法定代表人”栏处的“姚明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的“姚明成”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不能确定该份合同第6页上“法定代表人”栏处的“姚明成”签名字迹形成时间。3、标称日期为“2009.06.04”、出租方为“武汉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武汉佳特轿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武汉市房屋租赁合同》第6页上“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栏中的印刷字迹与该份合同第3页上“出租方”栏、“承租方”栏及“第一条”中的印刷体字迹未检见差异;不能确定该份合同及该份合同第6页上“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栏中印刷体字迹的形成时间。对以上鉴定结论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武汽零公司与佳特公司于2002年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武汽零公司,承租方为佳特公司,出租房屋座落于武汉市江岸区堤角边135号,房屋间数为3间,使用面积为1000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办公,租赁期限从200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收回,租金和租金交纳的时间为每平方米每月8元、每月15日前交纳;合同上对租赁期间房屋修缮及租赁期间水电费的承担、交付方式和时间及解除合同的情形、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具体约定。2006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武汽零公司将坐座落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855号使用面积为4590.73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佳特公司作为生产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收回;租金每月每平方米8元、交纳时间当月5号前;该合同亦对租赁期间房屋修缮及租赁期间水电费的承担、交付方式和时间及解除合同的情形、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具体约定,并在合同第十一条其它约定事项内有具体约定事项三项。2006年9月18日,佳特公司书面报告武汽零公司董事长请求将2006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顺延5年,即至2011年12月31日,房租费价格按以后的同期同类同地点房租费浮动;武汽零公司董事长于同日在该报告上批有“同意按5年租赁期限办”。2009年6月4日,武汽零公司与佳特公司签署了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武汽零公司将座落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855号,房屋间数注明为“办公楼一、二楼”,使用面积注明为“2486.9平方米(按实际使用面积测算)”,租赁用途注明为:工业生产经营,租赁期限注明为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注明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房屋租赁给佳特公司使用。该合同中对租赁期间房屋修缮及租赁期间水电费的承担、交付方式和时间及解除合同的情形、违约责任等条款未作具体约定。合同上出租方由武汽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启发签名并加盖武汽零公司印章,承租方由佳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明成签名并加盖佳特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武汽零公司与佳特公司就该项房屋租赁合同另签订了份合同,合同其他约定均同上,但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印有“此协议如遇政府对甲方土地房屋整体用途改变,乙方无条件服从。”,合同上出租方亦由武汽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启发签名并加盖武汽零公司印章,承租方由佳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明成签名并加盖佳特公司合同专用章。2009年6月5日,佳特公司向武汽零公司、陈启发董事长递交“关于申请租赁厂房延期的报告”:请求武汽零公司将租赁给佳特公司生产及办公用房面积约1万平方米从即日起顺延5年,和2009年6月4日签订的办公楼的租赁合同一致;该报告作为原所有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租赁合同一并生效。陈启发董事长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
另查明,2007年8月3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会议议定事项纪要如下:一、会议原则同意按不改变土地规划、由市土地中心收购武汽零公司土地,支持堤角都市工业园发展的方案推进武汽零公司改制工作;二、由市土地中心按评估价收购武汽零公司土地,低于100万/亩的部分由该中心从支持改制的角度予以补偿。2008年1月31日,武汉市都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汽零公司、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武汉市都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委托,实施收购武汽零公司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堤角边135号宗地的全部土地使用权。2009年12月1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内部签报载明:为推动武汽零公司改制,经研究,会议形成意见如下“考虑到武汽零公司土地位于江岸区堤角都市工业园内及江岸区政府意愿,拟优先由江岸区以160万元/亩价格收购武汽零公司土地,江岸区政府务必于2009年12月22日之前与市国资公司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同时将该土地收购款划入到市国资公司帐户,否则,由中央商务区收购武汽零公司土地”。2009年12月23日,中央商务区与武汽零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收回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中央商务区经有关部门批准和授权对武汽零公司所属地块和房屋实施收回,地块和房屋座落位置为武汉市江岸区堤角边135号。2010年5月10日,武汽零公司在厂区张贴公告,内容为:“武汽零厂区各租、住户: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相关文件精神,武汽零公司土地(含厂房,武汉市江岸区堤角边135号)现已交中央商务区储备,经研究决定厂区内承租协议已到期及未签订协议的各租、住户,请从即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前自行清退;承租协议未到期租户,请于2010年5月25日前与武汽零公司、中央商务区协商相关事宜”。2010年8月6日,武汽零公司公告:“厂区租、住户:2010年5月7日,武汽零公司已向厂区各租、住户下发了关于厂区腾退的《通告》。根据中央商务区与武汽零公司相关会议要求,现决定对于合同已到期的租户以及与武汽零公司没有协议的住户,公司将于2010年8月15日起开始断电,拆迁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组织清场;希望厂区各租、住户加快腾退进程,按时间要求撤离厂区”。该公告武汽零公司特向佳特公司发了通知,通知的内容与时间均与公告所载明的一致。2011年4月11日,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与武汽零公司、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武汽零公司、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与中央商务区另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书》,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汽零公司、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三方一致同意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书》,本协议书自上述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2011年7月5日武汽零公司厂区内清理搬迁腾退办公室发布公告内容为:由于武汽零公司下设改制发展需要,根据市政府办公厅相关会议精神,武汽零公司已与中央商务区达成协议,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855号厂区土地及房屋转让给中央商务区;目前收购工作已进行到搬迁腾退阶段,就各住户搬迁腾退房屋事宜,武汽零公司已二次下发通告;为不影响房屋整体搬迁腾退工作进度,望各住户顾全大局,迅速配合搬迁腾退,请于2011年7月31日搬迁腾退完毕。2011年8月30日,武汽零公司厂区内搬迁腾退办公室告知:“武汽零公司厂内住户(租户):武汽零公司厂内房屋搬迁腾退工作,自2011年7月5日告知至今,厂区内房屋搬迁腾退工作正在进行中,截止目前为止,已有部分住户(租户)搬迁腾退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仍有部份住户(租户)仍未搬迁腾退。因房屋搬迁腾退期限(2011年7月31日)已过,希望搬迁腾退的住户(租户)抓紧时间,及时搬迁腾退,请于2011年9月5日前搬迁腾退完毕。因厂区内用电混乱,存在安全隐患,同时水电费缺口较大,无法支付,为消除安全隐患,厂区内即将停电停水,请各住户(租户)积极准备,在此之前迅速搬迁腾退”。从佳特公司提交的房租、电费收据查明,2011年8月25日,佳特公司仍向武汽零公司付电费65634元。
还查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显示:2005年11月22日,佳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启发变更为姚明成;佳特公司的股东构成为耿卫萍,出资额208万、出资比例80%;武汽零公司,出资额52万、出资比例20%;2005年11月14日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规定,公司经营期限10年,自执照签发之日起,经营期满前6个月应视情况办理继续经营或解散手续。在武汽零公司2007年12月2日举行的第五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上佳特公司派有夏建华、刘文彦等9名员工参加会议,此次职代会讨论决定的武汽零公司改制方案第五项明确武汉市土地储备中心拟收购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资产;企业土地及地面附着物收入预计为12133万元,市土地中心按评估价收购武汽零公司土地,低于100万元/亩的部分由该中心予以补偿,96.33亩土地按100万元/亩计算,可变现9633万元;市经委、市财政、江岸区政府共同筹措资金2500万元作为武汽零公司厂房(42241.49平方米)等设施的补偿。
本案争议焦点:佳特公司、武汽零公司各自提交的签订时间均为2009年6月4日的租赁合同是否均为真实存在的租赁合同;武汽零公司是否为单方解除租赁合同,以及应否补偿佳特公司的经济损失;中央商务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佳特公司与被告武汽零公司间租赁关系成立。双方分别于2002年签订的使用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2006年签订的使用面积为4590.73平方米的作为厂房使用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同年9月18日,在佳特公司请求下将租赁期限顺延5年至2011年12月31日止,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签订时间均为2009年6月4日的租赁合同如何采信问题。诉讼中,武汽零公司与佳特公司各自提供了一份2009年6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基本内容一致,不同之处在于武汽零公司提交的合同第十一条中增加约定了“此协议如遇政府对甲方土地房屋整体用途改变,乙方无条件服从”的条文。对这两份同一时间出现的合同,武汽零公司对佳特公司所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帮助佳特公司用于ISO认证备案而签订;佳特公司对武汽零公司所持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两次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结论,均确定该合同中佳特公司的签名和盖章真实,故该两份租赁合同均为真实存在。就形式而言,两份合同基本内容完全相同,并不存在矛盾,故其相同部分应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武汽零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部分条文,系在基本内容上的增加部分,与基本内容并不矛盾,亦属当事人之真实合意,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就实质而言,双方在签订2009年6月4日租赁合同之前,武汽零公司厂区土地的整体收储已处于进行之中,佳特公司对此已为明知。武汽零公司本为佳特公司的股东,2007年12月武汽零公司召开的职代会,佳特公司派有九名员工参加,职代会讨论决定武汽零公司改制方案第五项明确了武汉市土地储备中心拟收购武汽零公司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资产。2008年元月31日,武汉市都市产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汽零公司、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即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书》。在此情况下,双方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增加约定“此协议如遇政府对甲方土地房屋整体用途改变,乙方无条件服从”的条文更加符合当时的背景情况、合乎情理。据此,本院对武汽零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予以采信,该合同中所约定的第十一条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武汽零公司是否构成单方违约解除租赁合同,应否赔偿佳特公司经济损失问题。在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2010年5月10日、2010年8月6日武汽零公司向厂区内租、住户发布搬迁腾退公告,并将2010年8月6日的公告内容以通知的形式转发给佳特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宣布合同解除的行为。武汽零公司解除与佳特公司的租赁合同,系因企业改制和土地部门对土地的整体收储所致,不可归责于武汽零公司,而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十一条“此协议在遇政府对武汽零公司土地房屋整体用途改变,佳特公司将无条件服从”的约定,武汽零公司在遇到政府对武汽零公司土地房屋整体用途改变时,有权解除合同,而佳特公司也必须无条件服从。对于2009年6月4日租赁合同之外的其他租赁房屋,因系在2009年6月4日合同的基础上,佳特公司于2009年6月5日向武汽零公司及其董事长递交延期报告,武汽零公司董事长签署同意,该报告载明租期顺延的时间与2009年6月4日签订的办公楼的租赁合同一致,而此时双方均十分清楚租赁合同标的物随时都有被政府收购储备的可能,故该延期报告在租赁期限上亦应受“双方对协议在遇政府对武汽零公司土地房屋整体用途改变,佳特公司将无条件服从”条款的约束。更何况,武汽零公司作为佳特公司的股东,在租赁关系上对佳特公司比较照顾。故,武汽零公司解除与佳特公司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武汽零公司对佳特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佳特公司诉请武汽零公司应当一次性补偿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给佳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63.48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中央商务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佳特公司诉请的是被告武汽零公司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且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央商务区亦不是佳特公司与武汽零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佳特公司诉请中央商务区,对武汽零公司应当一次性补偿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给佳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63.4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佳特轿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609元、鉴定费7200元,由武汉佳特轿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清算行号:8790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电波
审判员 杨汉祥
审判员 姚红
书记员: 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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