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都市工业城A1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松、黄牧川,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阙林威,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海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家政、张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牧川、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阙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600元;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6年8月入职原告公司,担任保安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有多个物业服务的园区,公司的保安人员需要在多个园区内轮换进行保安工作,原告对此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予以说明,并要求员工理解同意并遵守。2016年,原告安排被告由原佳海工业城轮换到附近的歌林花园,其工作部门,工作岗位及其工资待遇均未变更。2016年3月15日,被告因拒绝轮换到歌林花园工作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因主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拒签并以不同意履行合同轮岗义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综上,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安排被告从事保安工作,并按月向被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工资。2015年12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2月,原告将被告在佳海工业园的保安工作岗位调整为歌林花园的保安工作岗位,被告不同意,双方就工作区域的变化没有协商一致,原告要求被告填写离职申请表离职,被告填写了离职申请表后就于2016年2月29日离开了原告公司。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向原告告知:因其未续签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2006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保费,原告单方变更被告工作岗位的地点,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的原因,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收到了被告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9年7个月,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2006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为被告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离职前月工资为2800元。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金额26600元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应当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当及时依法续签,原告主张被告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期满后,被告应当依法在2016年2月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则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段为2016年2月,则被告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依法确定为2800元(2800元×1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部分时间段的社会保险,且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单方改变被告的工作地点,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被告以此为由离职并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则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26600元予以认可,则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依法确定为26600元。
综上,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武汉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26600元。
三、由原告武汉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双倍工资2800元。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佳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书记员:余雅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