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8号。
法定代表人:彭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天泉恒实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安市,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畲族,户籍。
原告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姚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雷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姚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止。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姚某某尚欠原告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本金200万元、利息损失946666.67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信息、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编号为200710贷款字第001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为佳和28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转款的银行回单及被告出具的收条、缴纳诉讼费单据、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姚某某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将借款给被告姚某某,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姚某某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其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时,被告雷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虽系配偶关系,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对被告姚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对持。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946666.67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姚某某向原告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以实际下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7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新红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友武
书记员: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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