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伟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号(**栋*层**室)(1)。法定代表人:夏正春,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杰,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瑞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东湖路。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伟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瑞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武汉伟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伟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伟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原告武汉伟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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