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优邦新材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段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琦,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小毛,湖北千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原告武汉优邦新材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邦公司)为与被告董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琦、龚小毛,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邦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董某某赔偿优邦公司经济损失199,225元;2、请求判令董某某赔偿优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6,000元;3、由董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优邦公司成立。2005年5月28日,优邦公司取得第3627322号“优力帮”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2010年11月14日,优邦公司取得第7620901号图形注册商标。优邦公司委托武汉浩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调查发现,董某某在鄂州地区生产、制造、销售假冒优邦公司注册商标“优力帮”包装袋。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董某某具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包装袋行为,销售金额199,225元。故董某某侵权事实清楚,构成了对优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望判如所请。
董某某辩称:根据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刑初59号刑事判决的认定,“优力帮”、“蚁巢”牌包装袋销售额为199,225元,显然不是“优力帮”一个牌子的销售额,优邦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有误。答辩人只是为客户提供包装袋,而包装袋里装的腻子粉等是我的客户经营销售的,包装袋的使用者也应承担责任。最后,答辩人已经判刑,投资经营还没有盈利,家庭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优邦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经营范围为:墙体辅助材料生产、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五金、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水性涂料销售。2005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优邦公司取得第3627322号“优力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的油胶泥(油灰、腻子)、油胶泥(腻子)、防水粉(涂料)、刷墙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后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
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董某某承租鄂州康达塑料包装袋厂闲置厂房及机械设备,聘请十余名员工在未经“优力帮”、“蚁巢”等品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伪造上述注册商标包装袋并进行销售。其中,“优力帮”、“蚁巢”牌包装袋共计销售21,827条,销售金额为199,225元。2017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在董某某经营的现场查获其制造的“优力帮”包装袋74,400条。2018年3月26日,董某某因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优邦公司当庭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其为本案在内的6件案件共计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优邦公司主张本案的合理支出费用为6,000元。
本院认为,优邦公司是涉案第3627322号“优力帮”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优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董某某未经优邦公司许可,擅自制造优邦公司合法享有的“优力帮”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董某某辩称应该由包装袋的使用者与其一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优邦公司未将使用者列为被告起诉,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对优邦公司提交的律师费支付凭证,因其总计支付30,000元分解到六个案件中应为每件5,000元,其虽主张6,000元的合理费用,但对另外的1,000元费用未予举证,故本院对优邦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部分支持。优邦公司虽然举出了(2018)鄂0704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用以证明董某某的侵权获利情况,但因该判决书认定的董某某销售的侵权物品的金额包含其他品牌的销售金额在内,且二者无法区分,故不能以此数额作为董某某侵权获利的依据。在优邦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董某某的获利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董某某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董某某赔偿优邦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对优邦公司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武汉优邦新材料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武汉优邦新材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武汉优邦新材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751.2元,董某某负担2,6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柯君
审判员 廖春花
审判员 湛少鹏
书记员: 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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