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众远机械有限公司
谢冬青(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
湖北中一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众远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春裕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冬青,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自行和解或接受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领相关款项等。
被告湖北中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汉平,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武汉众远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一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审理期间,原告武汉众远机械有限公司以货款已支付、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众远机械有限公司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众远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中一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武汉众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众远机械有限公司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众远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中一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武汉众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红娟
书记员:郭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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