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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众联创传媒有限公司、随州市大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众联创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陶家岭康达街以北、车友路以西陶家岭产业园内***号。法定代表人:徐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晨,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大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地址:随县洪山镇林泉生态园长寿谷旅游景区。法定代表人:孙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元敏,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元元,该公司职员。

众联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众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众联创公司与被上诉人已就诉争合同价款达成合意。双方口头约定合同价款为108000元。上诉人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工作成果,并于同日向其开具了两张面额共计10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即使双方未就合同价款达成合意,原审亦应以上诉人同时期与他人签订的视频定作合同所约定的价款以及与上诉人同水平的视频公司的定作报价为依据确定诉争合同的价款,而不应以被上诉人与武汉市麦田映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宣传片制作合同书为依据。大某某生态园林公司辩称,1、上诉人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诉争定作合同的价款为108000元。2、上诉人诉称的定作成果至今由其自己持有,被上诉人未收到该定作成果。3、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定作成果不符合定作要求。该定作成果的内容完全无大某某长寿谷素材,设计缺乏个性化,涉嫌盗版侵权的风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众联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费用10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逾期造成的违约款231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冬青系被告大某某生态园林公司前副总经理,任职期间分管销售部。2017年5月,黄冬青与众联创公司接洽,商定众联创公司为被告大某某生态园林公司制作“鄂旅投·林泉山居”项目宣传片,并分别于5月9日、5月14日、5月19日在众联创公司提供的宣传片脚本、配音、样片、成片客户确认单客户代表处签字确认。2017年5月20日,大某某生态园林公司在“鄂旅投·林泉山居”—鄂旅投·长寿谷康养项目启动仪式上使用众联创公司制作的宣传片。同年8月16日,大某某生态园林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中记述:“会议认为,武汉市众联创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宣传片存在版权套用法律风险,不能用于项目宣传。会议同意,营销部尽快按程序选定制作宣传片公司,报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签订相关合同”。9月21日,被告大某某生态园林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与武汉市麦田映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制作方)签订《宣传片制作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制作:《林泉山居》(TVC广告片),片场约为120秒;合同总金额为¥13888元;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应在6天内完成对该片的制作,并交付甲方预审片。后大某某生态园林公司依约支付武汉市麦田映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3888元。庭审中,原告众联创公司提供的宣传片时长为180秒。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是否成立?定作价款如何确定?关于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黄冬青全程就宣传片制作事宜与原告进行接洽。根据大某某生态园林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中关于“营销部尽快按程序选定制作宣传片公司”的描述,宣传片制作工作是由销售部负责的。黄冬青作为大某某生态园林公司分管销售部的副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向众联创公司发出制作宣传片的要约,并签收了众联创公司制作的宣传片成片,作为承揽方的联创公司有理由相信黄冬青具有被告大某某生态园林公司的授权;同时,被告于鄂旅投·长寿谷康养项目启动仪式上使用了该宣传片,表明被告早已知晓原告制作宣传片的事实,且已收到定作成品,原告众联创公司与被告大某某生态园林公司就“鄂旅投·林泉山居”项目宣传片制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定作合同关系。关于定作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定作合同,未对定作价款进行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六十二条“(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庭审中,众联创公司虽提供了询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但大某某生态园林公司均予以否认,双方无法就定作价款达成补充协议。因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供武汉市制作宣传片的市场指导价格,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武汉市麦田映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宣传片制作合同书》的内容,该制作公司与原告均处武汉市,制作宣传片的要求也相同,原审法院酌定定作价款为20832元(13888元÷120秒×180秒)。原告按增值税发票金额108000元请求被告支付定作价款明显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符合定作要求的劳动成果,被告不应支付定作价款的意见,因黄冬青已在宣传片成品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对此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因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交付宣传片成片,故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的起算时间,酌定为2017年5月2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市大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众联创传媒有限公司定作价款20832元及利息(利息以208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众联创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随州市大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武汉市麦田映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工商网络查询信息。证明目的:武汉市麦田映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50万元,而上诉人的注册资本达500万元。两家公司制作水平以及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均不在同一水平。证据二:上诉人与其他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4份宣传片制作合同。证明目的:上诉人与其他公司约定的制作费用均价不低于10万元。证据三:顺丰速运的快递单(寄件客户存根联)以及肖兴旺的证言。肖兴旺的证言内容:其于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在被上诉人处任营销部部长。2017年上半年,为推广林泉山居项目,被上诉人拟制作相应的宣传片。经三家公司投标,被上诉人选定上诉人为制作单位,当时定的合同价款为10万多一点,黄总是知道的,并有向宋总沟通汇报。当时赶时间,正式合同没签。被上诉人在制作期间提过修改意见,宋总、黄总、我、宋超都有参与。上诉人向我寄过发票,我收到后交给了被上诉人的财务。发票的金额为10万元以上。证明目的:上诉人将两张面额共计10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了该发票,认可诉争定作合同的价款为108000元。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制作水平以及制作所投入的人力物力无关。证据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中的快递单有异议,认为快递单无快递公司加盖公章,不具有真实性。从内容看,快递单不能客观体现上诉人已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上诉人。对于肖兴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选任定做人、确定合同价款并非肖兴旺职权范围,且一审中,上诉人一直称其与黄冬青联系,未提及肖兴旺。肖兴旺任职期间长期不在工作岗位,离职时与被上诉人存在矛盾;被上诉人未就诉争宣传片进行招标;被上诉人已就宣传片定稿事宜专门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认为宣传片涉嫌侵权、不符合定作要求,要求上诉人整改,肖兴旺参与了该会议;被上诉人未收到肖兴旺转交的发票。即使被上诉人收到该发票,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以及上诉人主张的合同价款。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制作水平以及制作所投入的人力物力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邮寄发票的问题。经网上查询,未有上诉人主张的顺丰速运快递信息。且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原告没有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的资格,前期找其他公司代开的。发票是黄冬青在原告公司拿的。”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中快递单以及肖兴旺关于通过顺丰速运收取发票的证言不予采信。依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108000元的费用是双方讨论后确定的,这个价格是法定代表人徐小平与黄冬青协商的。事后,我们找过黄冬青,黄说他辞职,要我们找被告公司索要”,与上诉人确定诉争宣传片价款的人员是黄冬青,肖兴旺未实际参与,故肖兴旺的其他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诉人武汉众联创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大某某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某生态园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联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晨,被上诉人大某某生态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元敏、孔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诉争宣传片定作费用为108000元,但提交的询价单系其单方制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是其委托代开的,被上诉人又均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就诉争宣传片的定作价款达成合意。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就诉争合同价款达成合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提供武汉市制作宣传片的市场指导价格,且诉争宣传片的宣传对象与武汉市麦田映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的宣传片的宣传对象均是被上诉人开发的林泉山居项目,故原审参照被上诉人与武汉市麦田映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酌定诉争宣传片的合同价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武汉众联创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小辉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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