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众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檀树街工业园特68号。
法定代表人:薛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柏,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薛启美,女,1948年11月30日生,汉族,,薛莲的母亲,
被告:武汉群益魔芋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特1号。
法定代表人:谭复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众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诉被告武汉群益魔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向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磊、郭回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6日、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26日原告众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启美,被告群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复群出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3月14日原告众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柏,被告群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出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包装纸箱货款19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97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5年,原告与被告达成长期供应纸箱协议。2012年4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订单,要求按维林包装设计公司的图纸和色差要求生产:1、紫红大礼盒拾万套(内盒3.5元/个,外套袋2.15元/个);2、蓝色大礼盒捌万套(内盒3.35元/个,外套袋1.90元/个),共计数量为18万个,金额为976000元。原告接到订单后马上积极组织生产,2012年5月29日原告请求送货时,被告以厂房遭强拆为由而拒收。后因不得已当废品处理,损失976000元,另外2012年5月供应被告纸箱货款195000元未支付。
被告群益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的195000元给原告打了欠条,被告的货物在原告处已经卖了2万多元,所以应当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976000元减少2万多元,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无法证实包装纸箱的损失为976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以来有供应纸箱的协议,2012年5月双方经过对账,被告还有195000元货款未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供应纸箱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结合被告提供的收货单、记账凭证、商品调拨单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群益公司还欠原告众望公司纸箱货款195000元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交付纸箱的义务,被告群益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76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损失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群益魔芋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众望包装有限公司包装纸箱货款195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众望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0元(原告众望公司已预交7670元),由原告众望公司承担12786元,被告群益公司承担2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向真
人民陪审员 黄磊
人民陪审员 郭回
书记员: 杨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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