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亿房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亿房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25号金华大厦11层3室。
法定代表人李大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武汉亿房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3月12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被告的工作地点在武汉,从事物流主管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试用期间工资为转正工资的80%。劳动合同第十二条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之(三)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第4项规定,乙方(即本案被告,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本案原告,下同)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信息不实的,这些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离职证明、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学历证明、体检证明、照片、入职登记表中提供的信息及其他由乙方提供的信息资料;(2)在试用期间表现(包括品德、能力、行为、业绩等)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和岗位要求的;(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违反员工手册当中的禁令)的;……略。劳动合同第十五条合同附件规定甲方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说明书、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竞业协议、安全准则等)属合同的主要附件,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效力;乙方声明已仔细阅读并理解所有附件的内容。同日,原告人事人员向被告收取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息登记表并介绍员工手册内容,被告在《员工入职手续清单》上签名。2012年7月21日被告在九畹溪漂流时受伤,被告病休期间,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通知被告上班并将被告工作岗位由物流主管调整为物流专员,同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休假申请》,内容为:“本人赵某某参加武汉亿房电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21日组织九畹溪漂流活动中受伤,经同济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内踝撕脱性骨折(膝功能障碍),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尚未完全康复。目前现状是:大、小腿交接的骨关节柔韧度不够,导致身子登不下来;腿子站立力度不够,稍站久就明显体力不支;坐立稍久,关节地带发热,伴有肿胀酸痛感;行走稍久,时常有针刺疼痛感。基于此种现状,医院建议继续休假治疗(至今为止附有医院假条共5张已全部上交公司综合管理部吴主管,2012年7月22日始一个月、8月22日始一个月、9月22日始一周、9月28日始一个月、10月29日始一个月),本人特向公司申请继续休假,进行积极治疗,一旦好转,即刻返公司上班,愿公司领导体谅为感!”。该《休假申请》尾部申请人一栏有被告签名和原告印章,此后被告再未上班,2013年4月1日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交病情诊断证明。2013年5月4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或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公司上班”为由,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20页第3条关于考勤制度的规定“连续旷工二日或在一年(连续12个月)内累计旷工三日,做严重违纪处理,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赔偿。”,决定于2013年4月1日正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2014年4月1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违法克扣工资1772.5元[违法克扣工资560元(2012年6月、7月各扣280元)、违法克扣工服费用512.50元(2012年5月克扣192元、6月克扣147元、7月克扣173.5元)、工作期间应补齐月工资700元(2012年6月和7月各补350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暂定支付申请人至2014年5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750元(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缴纳的关于公司组织员工旅游邮件通知的公证费90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缴纳的工商局调取单位工商信息费用55元。同年5月30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4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克扣的工资177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3750元×80%×2.5个月×2倍),以上合计16772.50元并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制定的亿房电商《员工手册》第二章录用指引第五条员工辞职/解聘程序之辞退规定,员工有以下情况,公司将立即予以辞通并不发放任何补偿及代通知金:1、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标准的;2、年度考核在C以下(考核成绩在后10%)或者一个年度内(任意连续12个月)有两次季度绩效考核为C以下(或考核成绩在后10%)的;3、严重违反公司纪律,造成重大影响的;……7、连续旷工两天以上(包括两天)、一个年度内(任意12个月)旷工累计三天以上(包括三天),一个年度内(任意12个月)迟到、早退次数累计超过二十次以上;8、一个年度内(任意12个月)被公司通报批评、警告、记过累计达到3次或3次以上;9其他公司认为必要的情况。第三章员工管理第二条薪酬福利之休假审批程序规定:一天及以下病假由部门负责人审批确认。××休诊断书,否则不予休假。××休诊断书的,按照事假处理。主管级及以下员工的假单报部门经理审批。超过三天的病假、事假须由部门经理审核后报主管领导审批。主管级以上员工的假单报主管领导审批。超过三天的病假、事假须由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公司领导审批。审批后的所有材料报行政人事部备案。第四条考勤制度之三第(5)项规定,连续旷工二日或在一年(连续12个月)内累计旷工三日,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赔偿。第(8)项规定,请病假须于上班前或不迟于上班后30分钟内通知你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并于病假后上班的第一天补办正式的请假手续:填写请假单,并附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休证明。
还查明,2013年4月17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06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不服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武政复决(2013)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年9月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21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鄂江汉行初字第00112号行政判决,撤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218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2月18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2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驳回被告要求撤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2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经审理以(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7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2012年5月至7月从被告工资中扣发服装费512.5元,2012年6月和7月以被告绩效考核未达标为由扣发被告工资560元,2012年6月和7月试用期满后少发工资700元(每月应发3750元,实发3400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员工入职手续清单》、《员工手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77号行政判决书、2012年7月考勤表、工资表、试用人员转正申请表、休假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49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被告知晓其内容,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劳动合同》的主要附件,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被告2012年7月21日在九畹溪漂流受伤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2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本院驳回被告要求撤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428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以(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7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在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未按《员工手册》的要求提交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休诊断书并办理病假报批手续,其不按规定办理病假手续即不到单位上班的行为已构成旷工,原告依据《员工手册》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以收取服装费为名扣发被告2012年5月至7月工资512.5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绩效考核完成情况,其以被告绩效考核未达标为由扣发被告2012年6月和7月工资56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后工资的80%,被告试用期工资为每月3000元,转正后工资应为每月3750元,原告2012年6月和7月每月实发被告工资3400元,共计少发700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5月至7月被扣工资共计1772.5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亿房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赵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
二、原告武汉亿房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2012年5月至7月被扣工资1772.5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亿房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武汉亿房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
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正霜

书记员:蔡高兰 速录员郑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