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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人言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人言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广场B座23屋2601室
法定代表人:余信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国,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刘家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治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69015.2元及违约金348719.4元(按应支付款项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7月17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共计945天,实际计算天数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共计717734.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2014汉川金鼓城奠基仪式策划及实施合同》,约定服务费为829686元;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演出协议书》合同,约定演出费为500000元;截止到2014年7月12日前,原、被告双方根据晚会实际需要商定增补费用为168235;三项共计1467921元。被告除陆续支付1098905.8元外,下欠369015.2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2014汉川金鼓城奠基仪式策划及实施合同》、《演出协议书》及原告增补费用系列签单,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定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自双方签字时成立生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涉案合同的特点,演员的报酬和机票及购置设备等费用必须优先支付,所欠服务费307929.2元应适用《2014汉川金鼓城奠基仪式策划及实施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协议款,须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的条款。
综上所述,原告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人言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付清所欠的服务费307929.2元及违约金(服务费307929.2元,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8元,减半收取2993元,由被告湖北金鼓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平

书记员:李会平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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