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红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守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峰,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泰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卫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继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原审被告:刘政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上诉人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兄弟用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某房地产公司)、广水市泰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担保公司)、熊继娥、刘丽、刘子林及原审被告刘政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亲兄弟用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强、被上诉人弘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观峰、被上诉人泰某担保公司、熊继娥、刘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子林及原审被告刘政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亲兄弟用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29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五名被上诉人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各自比例共同对原审被告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向上诉人的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确定本案当事人出现错误,2014年10月22日立案时,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刘政君列为当事人,并注明其系广水市泓翔商务酒店原经营者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自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就应将有字号的广水市泓翔商务酒店列为当事人,并以登记的经营者即原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即五名被上诉人列为共同诉讼人。可一审判决未依据新法规而错列本案当事人。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刘政君为广水市泓翔商务酒店原经营者,五名被上诉人为现实际经营者,虽未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但有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债务不能发生转移。
弘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某担保公司、熊继娥、刘丽辩称,上诉人亲兄弟用品公司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其应当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案债务应当由刘政君个人承担,刘政君将酒店抵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子林未答辩。
原审被告刘政君未陈述。
亲兄弟用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政君按《还款承诺书》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每月利息4320元承担至全部还清欠款时止;2、判令依据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比例,由弘某房地产公司、泰某担保公司、熊继娥、刘丽、刘子林分别在上述欠款及利息总额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16.4%、7.9%、19.7%、6.6%、49.4%的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3、判令刘政君、弘某房地产公司、泰某担保公司、熊继娥、刘丽、刘子林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亲兄弟用品公司与被告刘政君发生厨房设备及杂件买卖关系,原告亲兄弟用品公司向被告刘政君经营的广水市泓翔商务酒店供应厨房设备及杂件,广水市泓翔商务酒店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4月18日送货187008元、2012年5月11日送货109853.5元、2012年7月22日送货97512.5元、2012年7月29日送货18332元,共计送货412706元,均经被告刘政君签名、捺指印确认。2012年7月29日被告刘政君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2万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刘政君还款82000元后确认仍欠原告货款18万元,并承诺在农历2014年正月30日前还清,到期未还款按月息0.024元计息。之后,被告刘政君再未还款。2014年1月3日经广水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本案被告刘子林、弘某房地产公司、泰某担保公司、熊继娥、刘丽作为另案原告与被告刘政君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刘政君将广水市泓翔商务酒店经营权、全部资产设施抵偿所欠本案其他五被告的债务,其中被告弘某房地产公司占财产权的16.4%、被告泰某担保公司占7.9%、被告熊继娥占19.7%、被告刘丽占6.6%、被告刘子林占49.4%,刘政君个人及其经营广水市泓翔商务酒店期间其它债权债务由刘政君享有和偿还,与弘某房地产公司、泰某担保公司、熊继娥、刘丽、刘子林无关,弘某房地产公司、泰某担保公司、熊继娥、刘丽、刘子林一致同意将酒店经营权登记在第三人刘涛名下,等。该院根据该协议制作了(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执行。被告刘政君出具承诺书的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至农历2014年正月30日不足半年,还款承诺书约定到期未还款按月息0.024元计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未能证明现经营者为其他五被告,但调解书的内容显示经营权属弘某房地产公司、泰某担保公司、熊继娥、刘丽、刘子林,且该五被告一致同意将酒店经营权登记在第三人刘涛名下,可以认定现实际经营者为该五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兄弟用品公司与被告刘政君之间的厨房设备及杂件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亲兄弟用品公司已向被告刘政君经营的广水市泓翔商务酒店交付厨房设备及杂件,被告刘政君对其所欠原告亲兄弟用品公司货款已签字捺印确认,对该欠款即负有清偿的义务,故对原告亲兄弟用品公司要求被告刘政君清偿剩余货款1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息0.024元支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农历2014年正月只有29天,没有正月30日,正月29日是公历2014年2月28日,原告要求从2014年3月1日起算,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但这并不当然表明其他五被告作为现实际经营者对登记的经营者刘政君所欠原告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应当征得原告的同意,否则,原告亲兄弟用品公司的诉请于法不符。广水市泓翔商务酒店经营权、全部资产设施原属于被告刘政君个人财产,但并无法律规定表明被告刘政君对经营广水市泓翔商务酒店产生的债务清偿以此财产为限,也没有先以此财产清偿、再以其他个人财产清偿的法律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对出卖的厨房设备及杂件有所有权保留条款或者存在其他清偿货款的优先权。原告要求其他五被告按照各自分配的财产比例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予驳回。判决:一、被告刘政君应当向原告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8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3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被告刘政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广水市泓翔商务酒店虽然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仍然存在,但该登记信息属于登记时的基本信息,其所依托的经营场所已经变更为广水市鑫昇大酒店有限公司,广水市泓翔商务酒店已经停止营业。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的双方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亲兄弟用品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政君,一审判决刘政君承担买卖合同支付价款的责任合法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亲兄弟用品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弘某房地产公司、泰某担保公司、熊继娥、刘丽、刘子林在各自受让的刘政君经营的广水市泓翔商务酒店份额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于法无据。首先,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一审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46条的规定列刘政君为一审被告并无不当之处,虽然诉讼中上述解释施行,但一审法院已经将弘某房地产公司、泰某担保公司、熊继娥、刘丽、刘子林列为了共同被告,故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故上诉人亲兄弟用品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弘某房地产公司、泰某担保公司、熊继娥、刘丽、刘子林是否应当在受让刘政君经营的广水市泓翔商务酒店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207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为:1、刘政君租赁弘某房地产公司的商铺已逾期支付房屋租金;2、刘政君因无力偿还金融部门借款240000元,由泰某担保公司承担了清偿的担保责任;3、刘政君向熊继娥、刘丽、刘子林分别借款60万元、20万元、150万元均无力偿还。据此,在广水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刘政君自愿将其经营的广水市泓翔商务酒店抵偿给弘某房地产公司、泰某担保公司、熊继娥、刘丽、刘子林。上诉人亲兄弟用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刘政君的上述抵偿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者逃避债务及法律责任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弘某房地产公司、泰某担保公司、熊继娥、刘丽、刘子林在受让的上述酒店的份额内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亲兄弟用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262.6元,合计4162.6元,由上诉人武汉亲兄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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