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京城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号湖北商业广场*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58168886M。
法定代表人:殷书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兴,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响,湖北今天(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中大御城小区。
负责人:周长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祥,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京城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中奥公司)与被告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大御城业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城中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兴、向响,被告中大御城业委会的负责人周长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城中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35900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对被告小区33台电梯的维保方式、维保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下欠35900元维保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中大御城业委会辩称,1.案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发生在第一届中大御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存续期间,应诉的是第二届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两届委员会印章的印文是有区别的,第一届业主委员会除了在公安机关强制其交出印章并由小渡船派出所予以封存外,有关业委会的债权债务、资产、账目等均未移交。本案涉及的合同是否签订,合同是否按约定履行,是否尚欠原告维修费,本届委员会均不清楚。新一届业委会应承担上一届委员会的合同义务并偿还有关欠款,需要原告举出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两届业主委员会之间没有承继性。2.中大御城业主并未授权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本案原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该份合同签订之前并未征得业主同意,业主对于案涉电梯是否由原告进行维修并不知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的复函,若没有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所签订的合同与业主无关。原告应举证证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时得到了业主大会的授权,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3.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对小区电梯进行维修及取费标准,不能在小区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电梯进行维修,而后要求业主承担相应的付费责任。
经审理查明,恩施市中大御城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2日成立,备案名称为“恩施市中大御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为王守海。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6月20日选举产生,备案名称为“恩施市中大御城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为周长安。2016年7月1日,恩施市中大御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方、甲方)由王守海经手与原告(受托方、乙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委托原告对小区33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以业主委员会未按约支付电梯维保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将中大御城业委会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确认原告享有诉权,但业主委员会本身并无独立的财产和经费,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径直向业主委员会主张电梯维保费,即使胜诉亦无法执行,属于起诉对象错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京城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交纳349元,由原告武汉京城中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世刚
书记员: 谭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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