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座11层01-15号。
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壬、刘新,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3332元;2、被告支付立案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迟延还款手续费、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2%的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按照2%/月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签订贷款合同及委托划款协议,且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05%,每月还款9127元,被告迟延还款应按贷款金额的0.0683%/日支付手续费,若被告逾期支付相应款项,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的逾期违约金;原告采取催款方式引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服务,贷款金额120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起始日为放款日,贷款月利率为2.05%;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手续费1800元,同意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被告应在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8期偿还,每月还款额为9127元;被告同意原告从其账户扣划各期还款,每月还款额按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支付相关手续费及相应违约金的先后顺序分配;被告应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的0.2%作为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要求原告在扣除贷款手续费1800元后,于2014年9月12日发放118200元到被告账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182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从2014年10月13日开始还款,至2015年1月12日共计偿还4次期款,偿还的本息共计36508元。其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委托划款协议、借据、付款回单、总账报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20000元,被告应支付贷款手续费180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时,扣除了贷款手续费1800元,实际发放金额为118200元。对于贷款手续费,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为2.05%/月,双方当事人再行约定贷款手续费,并在发放贷款时予以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贷款手续费依法不予保护,该费用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本金数额为118200元。被告共计偿还款项36508元,经计算,其中包含借款本金27623.22元及相应利息,据此,被告欠付本金数额为90576.78元,应当向原告予以偿还,并从2017年6月1日起按照2%/月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0576.78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90576.78元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原告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6.7元,被告郑某某负担9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静

书记员: 陈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