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五里锦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五里锦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恒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方圆,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友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雷,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五里锦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和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五里锦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恒超及委托代理人袁方圆,被告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五里锦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因我公司承建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锦绣新村2至4号楼玻璃安装工程,需向被告订购各种型号玻璃,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玻璃供应合同》一份,合同对订购玻璃的规格型号、单价以及送货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乙方(被告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货,每延误一天按订单联系函该批次应送货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预付款。同年6月24日,我公司向被告下达不同型号的玻璃订单三份,玻璃总面积合计为3270平方米,总价款为214310元,送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日、7月6日和7月15日,被告收单后,仅向我公司配送单钢玻璃766、37平方米,价款为48281.31元,其他型号的玻璃均未按订单送货。现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玻璃供应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51718.69元,并支付违约金149425.82元。
被告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玻璃供应合同》;2、原告诉称我公司收取其预付款100000元后,仅向其配送价值48281.31元的单钢玻璃是事实,余款51718.69元愿意返还。双方约定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就应该向我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原告未按时支付预付款违约在先,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3、合同约定我公司未按时交货,每延误一天按订单联系函该批次应送货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如果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我公司愿意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五里锦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承建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锦绣新村2至4号楼玻璃安装工程所需,于2013年6月21日与被告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玻璃供应合同》一份,向被告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订购各种型号玻璃,合同对订购玻璃的规格型号、单价进行了约定,双方同时约定“甲方(原告武汉五里锦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需求,乙方(被告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确认,书面订单写明玻璃的规格、加工要求、数量等;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货,每延误一天按订单联系函该批应送货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甲方向乙方预付100000元,预付款折抵货款后,每超过50000元,付50000元”。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武汉五里锦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0000元。同年6月24日,原告武汉五里锦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下达各种型号的玻璃订单三份,总价款为214310元,送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2日、7月6日和7月15日,被告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职员“黄雷”在三张订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收单后,仅向原告武汉五里锦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配送单钢玻璃766.37平方米,价款为48281.31元,其他型号的玻璃均未按订单送货,双方就该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武汉五里锦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遂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武汉五里锦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玻璃供应合同、供货订单、送货单、收款收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五里锦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汉五里锦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0元,被告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收款后,未按订单足额送货,仅向原告武汉五里锦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配送价值48281.31元的单钢玻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武汉五里锦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武汉五里锦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余款51718.69元被告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理应及时返还,故原告武汉五里锦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玻璃供应合同》,并要求被告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51718.69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汉五里锦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每延误一天交货,按订单总货款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武汉五里锦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支付预付款100000元违约在先,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武汉五里锦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未举证证实被告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的实际损失,且按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违约金,将超过应付款金额,显失公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时,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经本院释明,被告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同时提出其愿意按月息3%向原告武汉五里锦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自认意见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基数以本院调整确认的51718.69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五里锦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玻璃供应合同》。
二、由被告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武汉五里锦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付款51718.69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以51718.69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4元,减半收取2087元,由被告武汉今日亿鑫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任忠

书记员: 赵佶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