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张纯(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
罗照晖(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杨本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赵小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罗益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纯,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照晖,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杨本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月花酒店)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五月花酒店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侵权播放行为发生在五月花酒店内的KTV经营场所,并推定五月花酒店系被控KTV场所的所有者,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申请人并非被控KTV场所的所有者,申请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二)虽然涉案消费刷卡使用的POS机商户名称指向五月花,但依据POS机安装使用惯例,POS机打印单上显示的商户名无需进行身份验证,具有较大随意性。“五月花”非申请人或任一单位全称,POS机链接账户也并非申请人账户。一审法院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收取了KTV营业所得,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向申请人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导致申请人丧失诉讼权利,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请求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本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五月花酒店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三)项 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的,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经查,一审开庭传票及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系一审法院送达至五月花酒店内,由酒店前台相关人员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系合法送达。五月花酒店向本院申请再审中并未否认签收了送达回证,只是认为签收的人员不是法定代表人和持有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况且,五月花酒店参加了一审宣判,对其所享有的上诉权利以及上诉期限非常清楚,但五月花酒店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上诉,主动放弃了上诉权利,因此,五月花酒店申请再审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导致其丧失诉讼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五月花酒店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音像协一审提交的(2013)鄂楚信证字第29077号公证书来看,公证人员取证当天进入的是五月花酒店内六楼的V17包房,结账的POS机刷卡单显示商户名为“五月花”。五月花酒店辩称,POS机上的商户名申请具有随意性,不能证明五月花酒店收取了该笔消费金额,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该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本案中除了消费发票上盖有湖北金色年华娱乐休闲有限公司印章之外,五月花酒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KTV场所系湖北金色年华娱乐休闲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而经一审法院核查湖北金色年华娱乐休闲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湖北金色年华娱乐休闲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不在涉案KTV经营场所。查询涉案发票代码显示,该发票的收款单位为湖北明星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明星酒店,消费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收款金额为人民币1208元,与本案公证取证的时间及消费金额均不符。因此,公证取得的涉案发票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涉案KTV场所系由湖北金色年华娱乐休闲有限公司经营。一审法院根据涉案KTV经营场所在五月花酒店内,POS机刷卡消费显示的商户名为“五月花”的事实,认定五月花酒店作为涉案KTV场所的经营管理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五月花酒店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宣判后又不提起上诉,致使一审判决生效,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现其申请再审称不是涉案KTV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但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KTV场所系由湖北金色年华娱乐休闲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五月花酒店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五月花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五月花酒店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第(三)项 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的,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经查,一审开庭传票及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系一审法院送达至五月花酒店内,由酒店前台相关人员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系合法送达。五月花酒店向本院申请再审中并未否认签收了送达回证,只是认为签收的人员不是法定代表人和持有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况且,五月花酒店参加了一审宣判,对其所享有的上诉权利以及上诉期限非常清楚,但五月花酒店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上诉,主动放弃了上诉权利,因此,五月花酒店申请再审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导致其丧失诉讼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五月花酒店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音像协一审提交的(2013)鄂楚信证字第29077号公证书来看,公证人员取证当天进入的是五月花酒店内六楼的V17包房,结账的POS机刷卡单显示商户名为“五月花”。五月花酒店辩称,POS机上的商户名申请具有随意性,不能证明五月花酒店收取了该笔消费金额,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该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本案中除了消费发票上盖有湖北金色年华娱乐休闲有限公司印章之外,五月花酒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KTV场所系湖北金色年华娱乐休闲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而经一审法院核查湖北金色年华娱乐休闲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湖北金色年华娱乐休闲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不在涉案KTV经营场所。查询涉案发票代码显示,该发票的收款单位为湖北明星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明星酒店,消费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收款金额为人民币1208元,与本案公证取证的时间及消费金额均不符。因此,公证取得的涉案发票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涉案KTV场所系由湖北金色年华娱乐休闲有限公司经营。一审法院根据涉案KTV经营场所在五月花酒店内,POS机刷卡消费显示的商户名为“五月花”的事实,认定五月花酒店作为涉案KTV场所的经营管理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五月花酒店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宣判后又不提起上诉,致使一审判决生效,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现其申请再审称不是涉案KTV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但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KTV场所系由湖北金色年华娱乐休闲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五月花酒店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五月花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辉
审判员:张浩
审判员:毛向荣
书记员:杨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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