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罗益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纯,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照晖,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杨本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月花酒店)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五月花酒店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为侵权播放行为发生在五月花酒店内的KTV经营场所,并推定五月花酒店系被控KTV场所的所有者,缺乏证据证明。事实上,申请人并非被控KTV场所的所有者,申请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二)虽然涉案消费刷卡使用的POS机商户名称指向五月花,但依据POS机安装使用惯例,POS机打印单上显示的商户名无需进行身份验证,具有较大随意性。“五月花”非申请人或任一单位全称,POS机链接账户也并非申请人账户。一审法院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收取了KTV营业所得,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未向申请人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导致申请人丧失诉讼权利,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请求依法提审或指令再审本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音像协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公证取证时系进入五月花酒店以及酒店内KTV场所,所有标识都显示是五月花酒店,没有金色年华字样,结账时POS机显示的也是“五月花”。至于发票,五月花酒店出具的是一张虚假发票。一审开庭传票是送达到五月花酒店大堂,由前台接待人员签收。且一审法官多次与五月花酒店负责人联系,告知了其权利义务,五月花酒店知晓并认可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五月花酒店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的,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经查,一审开庭传票及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系一审法院送达至五月花酒店内,由酒店前台相关人员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系合法送达。五月花酒店向本院申请再审中并未否认签收了送达回证,只是认为签收的人员不是法定代表人和持有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况且,五月花酒店参加了一审宣判,对其所享有的上诉权利以及上诉期限非常清楚,但五月花酒店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上诉,主动放弃了上诉权利,因此,五月花酒店申请再审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导致其丧失诉讼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五月花酒店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综上,五月花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五月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审 判 长 陈 辉 代理审判员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毛向荣
书记员:杨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