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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九源顺商贸有限公司、施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九源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街6号新鸿基花园16层1809室。法定代表人:陈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飞,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九源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三、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返还转让费用30,000元;四、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盟费50,000元;五、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垫付消费卡会员退费1,985.90元、垫付电费2,963.40元计4,949.30元;六、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使用冰柜、饮水机、电视机、搅料机各一台;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9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转让合同》,上诉人将已经营4年多的哈蕾斯品牌专营店经营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其中第四条第3款特别约定:“店铺现在承租的是银泰百货一楼商铺,今年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续签合同,相关租赁条款以银泰为主。”而鄂州银泰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百货)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8.4条约定原文是:“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转租、分租租赁场地。”并未限制合作经营、转让经营权经营。事实上该《租赁合同》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由被上诉人正常履行,租金全部由被上诉人付清,并无违反租赁合同情形。即使上诉人存在转租行为,也是违反了与银泰百货的《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原审中,银泰百货、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出过《转让合同》效力问题,一审判决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转让费用30,000元的依据是《转让合同》第二条第6款:“甲方从开业为止还有会员未消费金额70,000元,按照成本价30,000元,将会员全部转让给乙方。30,000元直接从装修补偿金里扣除。”事实上该会员未消费金额70,000元双方未实际转让,被上诉人也未接受,除上诉人垫付退款1,985.90元外,尚有未消费会员卡68,014.10元未退,庭审中被上诉人多次承认这一事实。一审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经营门店装修,应向上诉人支付装修补偿金50,000元,而双方没有实际转让会员未消费金额70,000元,就不存在扣除返还成本价30,000元问题。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盟费50,000元,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三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一直使用上诉人的“哈蕾斯”加盟店品牌、店面招牌、装修、设备、电脑软件系统、收银系统等;由上诉人供应“哈根达斯”系列产品;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协助租赁银泰百货优惠门店经营;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经营“哈蕾斯”加盟店期间,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解除加盟协议、退出加盟形式或不支付加盟费。如被上诉人中间提出退出加盟,上诉人会立即撤回“哈蕾斯”全部加盟形式,被上诉人实际加盟经营满一年后提出不付加盟费,属于违约行为,不应支持。四、上诉人在原“哈蕾斯”品牌经营期间向银泰百货缴纳保证金30,000元,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转交保证金30,000元,但被上诉人违约未交。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4月4日,银泰百货从上诉人保证金中向被上诉人经营消费卡共35名会员退款1,985.90元,另扣除被上诉人经营期间拖欠电费2,963.4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签订以后,在2016年10月1日之后对外一切债务由乙方来承担。”据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垫付消费卡会员退款1,985.90元、垫付电费2,963.4元计4,949.30元。五、2016年9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移交冰柜、饮水机、电视机、搅料机各一台,注明需要退还,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违反《转让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转让经营店面后未向上诉人退还交付使用冰柜、饮水机、电视机、搅拌机各1台,依约定应予退还或按13,000元押金价值付款。而一审判决由银泰百货退还无合同依据,且因被上诉人与银泰百货存在纠纷,该物品无法从银泰百货退还。六、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予追究违约责任。1、依约定应付加盟费50,000元未付。2、依约定应付30,000元保证金未付。3、依约定应付13,000元设备押金未付。4、依约定应退还4项设备未退。5、2017年6月19日被上诉人自行转让门店办理王欢《营业执照》经营。6、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在一年经营期快满时恶意收取11户会员费用115,000元办理消费卡,存在重大退款隐患。7、违反《哈蕾斯加盟店运营合作协议》,没有在鄂州市××一家加盟店。8、将上诉人在鄂州苦心经营4年多的“哈蕾斯”加盟店完全做垮,致鄂州市出现“哈蕾斯”(哈根达斯)加盟店空白。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施某辩称:本案合同是无效的,因为九源顺公司与银泰百货签订的合同不允许转租。上诉人没有履行任何加盟义务,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加盟费。被上诉人不清楚会员卡退费问题,冰柜等退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施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店面转让金100,000元,店面会员费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九源顺公司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施某支付拖欠反诉人的店面经营转让费63,000元。2、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交付使用冰柜、饮水机、电视机、搅拌机各1台。3、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垫付会员消费卡退款68,516元。4、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门店品牌加盟损失50,000元。5、本案全部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1日,鄂州银泰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银泰百货)与九源顺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南浦路1号银泰百货一楼33平方米的店面交给乙方经营休闲餐饮,品牌为哈根达斯。租赁期限为一年(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总额为43,2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质量保证金10,000元。特别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转租、分租租赁场地。2016年9月25日,九源顺公司(甲方)与施某(乙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市南浦路1号银泰百货一楼哈蕾斯店转让予乙方经营。转让价格及计算标准如下:1、店内可转让设备和物品,作价人民币30,000元。附转让设备明细清单。(其他设备由乙方自行按照需求交付押金)。2、店内所有产品和物料,作价人民币20,000元。3、加盟金50,000元。4、装修补偿金50,000元。5、甲方应收未收款30,500元,是交给银泰百货的保证金和会员押金,悉数由乙方承受。6、甲方从开业为止还有会员未消费金额70,000元,按照成本价30,000元,将会费全部转让给乙方,30,000元直接从装修补偿金里扣除。付款办法:于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实际付款163,000元给甲方,分次付清,签合同时乙方支付100,000元(付款后合同当日生效);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设备押金13,000元,2017年3月交付余款20,000元,2017年6月之前支付最后30,000元,甲方收到该款项后将银泰百货保证金收据给予乙方。特约事项:本合同签订以后,在2016年10月1日之后对外一切债务由乙方来承担。店名延用原名称,乙方不能单方面更改店名,如需更名要双方协商。店铺现在承租的是银泰百货一楼商铺,今年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续签合同,相关租赁条款以银泰百货为主。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乙方如在签订转让合同后有会员充值或者消费问题,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会员充值余额不能超过80,000元,如超过余额甲方有权禁止乙方再发放会员充值;乙方在银泰百货经营必须要有哈根达斯的产品,九源顺是公司名,与银泰百货签订合同,乙方如要经营也需要用九源顺的公司名。同日,双方又签订哈蕾斯加盟店运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如各有加盟商需要加盟哈蕾斯,需要负责的人员培训及利润分成方面的内容。施某已依约向九源顺公司支付费用100,000元。庭审过程中,九源顺公司对施某以其名义支付租金的事实未提异议。现一年租期到期,施某认为九源顺公司的无效转包行为导致其无法与银泰百货继续签约,遂诉至法院,要求九源顺公司退还其已支付的费用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九源顺公司认为施某未付清合同约定的费用,反诉要求施某支付未付清的合约费用63,000元,退还设备、会员费余额68,516元,支付加盟费损失50,000元,反诉费用由对方承担。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银泰百货核查,九源顺公司交付给施某的抵押设备仍滞留在银泰百货,九源顺公司与银泰百货签订有租赁合同,可作为合同相对方直接与银泰百货办理移交清退手续。经银泰百货工作人员做出情况说明,九源顺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其交纳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扣除电费2,963.40元,剩余7,036.60元。哈根达斯会员退款事宜,现由银泰百货垫付。”施某与九源顺公司当庭同意就抵押设备的处理事宜与银泰百货自行办理交接。一审法院认为,九源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哈根达斯品牌的加盟和授权资质,并且其所谓的加盟并非实质上加盟店授权并冠名的独家品牌经营,而只是其实际营销活动中的某一个品牌。九源顺公司自称其与施某之间的合同为加盟经营权转让与事实不符,该合同实际为附条件的店面经营转租合同,九源顺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其与出租方银泰百货之间约定不能以任何形式转租、转包或分租的合同条款,九源顺公司没有转租的处分权,作为无处分权人与第三方施某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无效。鉴于租赁合同已履行到期,九源顺公司与施某之间实际履行的费用应进行结算,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100,000元,但双方对该款具体为合同中的哪些费用组成意见不一。首先,所谓的加盟费用并没有事实依据,该费用50,000元应从总转让费用163,000元中扣除。再从双方的分批付款约定可以看出,押金13,000元不在该首笔支付款项之列,双方直接交接抵押的设备即该费用两清。剩余款项即为施某实际支付的费用100,000元,该费用实际包括约定的1、2、4项支付款项。另外,合同约定支付款项6中的会员未消费金额转让的30,000元在款项4的装修补偿费50,000元中扣减,综上,施某应支付的费用为70,000元。另一方面,剩余未消费的充值会员卡退费问题,目前还在由银泰百货垫付退款当中,施某与九源顺公司均未提交已清退完毕的证据及与银泰百货结算的凭证,该笔费用目前无法认定。而且事实上,九源顺公司也并未将保证金票据交给施某退领,合同约定的第5项支付费用一审不予认定。由此,九源顺公司反诉要求施某支付剩余的63,000元转让费用及双方就会员费余额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退还抵押设备的诉请,由当事双方自行与银泰百货交接,本案不再对该项诉请进行裁决。至于加盟费损失,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扩展加盟的利润分成,并未对所谓的损失进行约定,该项诉请一审不予支持。两厢结算,九源顺公司应返还施某转让费用30,000元,诉请超出部分,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九源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施某返还转让费用30,000元。二、驳回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九源顺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700元,反诉受理费1965元,由施某负担3200元,九源顺公司负担2465元。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九源顺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协议书、哈雷斯商标注册证,拟证明上诉人具有哈雷斯产品的加盟使用资格。证据2、银泰百货出具的说明两份,拟证明上诉人垫付的电费及会员卡退款。被上诉人施某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施某对上诉人举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店面转让合同,不是加盟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电费是上诉人使用的情况属实,但会员卡退款没有通知被上诉人,不认可该款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信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九源顺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哈雷斯”文字加字母“hagrace”商标。银泰百货在九源顺公司缴纳的保证金里扣除了施某经营期间的电费2,963.4元及会员充值卡退款1,991.9元。
上诉人武汉九源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源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施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源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被上诉人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九源顺公司与被上诉人施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九源顺公司与被上诉人施某签订《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9月25日,而九源顺公司与银泰百货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日,也即九源顺公司在与施某签订《转让合同》时尚未与银泰百货签订《租赁合同》取得承租权,且根据九源顺公司与银泰百货签订的《租赁合同》第8.4条的约定,乙方(九源顺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转租、分租租赁场地。故九源顺公司在事先没有承租权,事后取得承租权又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租赁的经营场地转给施某经营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无效民事行为。故一审认定其与施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虽然九源顺公司认为其与施某签订的是转让经营权合同,不是转租合同,但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转让标的,即为其从银泰百货租赁的经营场地,其转让的行为中已经包含经营场地的转租。故其上诉认为其与施某签订的不是转租合同,涉案《转让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上诉人九源顺公司主张的加盟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应退还给被上诉人的转让费金额无误。上诉人九源顺公司诉请的设备实际被银泰百货扣留,二审经与银泰百货核实,其可自行向银泰百货办理移交手续。故上诉人九源顺公司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施某向其交付冰柜等设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九源顺公司向银泰百货缴纳的保证金可由其自行向银泰百货办理退款手续,但在该保证金中扣减的电费及会员卡退款发生于施某经营期间,应由施某承担,其中会员卡退款按照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定。故上诉人九源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基于上诉人九源顺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对本案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武汉九源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武汉九源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施某返还转让费用30,000元。三、武汉九源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施某返还转让费用25,050.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武汉九源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09元,施某负担1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 君
审判员 廖春花
审判员 湛少鹏

书记员:肖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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