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台商投资区新华工业园(13)。
法定代表人:张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忠凯,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发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角湖路水木清华三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振中。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发总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02元,由原告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熊 婧
书记员: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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