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东、长兴电器南。
法定代表人邵世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佳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毅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0号金地格林小城美茵7区。
法定代表人付智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冰,湖北法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毅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敏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乐某公司不服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8)鄂7101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廖佳丽,被上诉人毅敏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智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毅敏公司应按照乐某公司指令履行运输成品香烟的义务,乐某公司应按约定结算运输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乐某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的签字盖章的法律效力认定。《企业询证函》中主要内容分别为欠款种类、欠款金额、欠款期间,其内容及形式要件均符合对账单的基本形式,乐某公司应谨慎审核其内容做出承认或反对的意思表示。双方虽在庭审过程对《询证函》中手写内容表示异议,但均不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且“押金未退”等内容与庭审调查事实相符,乐某公司也予以了支付;乐某公司虽否认“情况属实”为公司书写,但结合乐某公司公章签署情况,乐某公司在该《询证函》上签署公章就应当认定为乐某公司对拖欠费用基本事实的确认;“以上数据为预估数”为乐某公司代理人刘勇所书写,该代理人为本案诉争运输业务的实际参与者,对本案诉争运输业务具有知晓能力,该文字说明能够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预估数”应当认定为对尚未确定的结算运费进行的提前统计与估算,乐某公司代理人在《询证函》中以该种方式进行确认应当认定乐某公司是在进行过合理估算的基础上对具体数额的基础性认可,在双方未进行确实结算的前提下,该数额可以作为结算金额的基本依据。但也由此可见双方并未进行精确的结算,之后的付款行为也只是乐某公司的单方行为,从乐某公司2014年10月-12月期间实际支付的款项来看,其支付的各项费用远低于《询证函》上所载明的预估金额,毅敏公司并不认可已据实结算完毕。乐某公司辩称其签字仅表明对种类的认可既不符合文意解释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本院认为乐某公司在《询证函》上的签字盖章应当认定为其对毅敏公司被拖欠运费种类、预估的金额予以认可。
二、《询证函》中运费“据实结算”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双方《卷烟成品运输合同》约定:“每月由毅敏公司带发票和乐某公司开具、收货单位签字和盖章的承运单原件来乐某公司结算运费。因特殊原因造成手续不全或无法付款,双方可协商解决”。由此可见,在结算过程中,毅敏公司向乐某公司提交相应单据仅完成了结算的前期准备工作,若出现提交票据与实际付款金额不符的情况,仍需由双方共同确认,但在本案中双方并未就具体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应当认定双方尚未完成运费结算。为查明运费实际未结算具体金额,双方均应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对未结运费的核算,并均负有结算的义务,也都对本案运费无法明确的结果承担相应责任。乐某公司作为债务履行方,应当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或者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法排除流水单中部分运输业务尚未结算的基本事实,且经法院多次释明均未提供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结算明细进行比对核实,并未履行其作为债务履行方的结算义务,导致本院无法查明未结算运费金额。毅敏公司作为主张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当事人,虽提交《询证函》证明了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事实,且根据庭审调查,毅敏公司在结算过程中已将其持有的原始承运单全部交由被告,但作为债权方应保留原始运单信息、未结算明细、运费账目的基础凭证以便进行核实结算,其遗失上述材料也是本案运费无法核实的重要原因。综合考虑双方举证能力、原始票据保管能力、财务制度管理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以《询证函》中运费明细为依据分配本案举证责任,由乐某公司向毅敏公司支付未支付运费的65%共计241429.06元,毅敏公司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举证不力,自行承担未支付运费35%共计130000.27元。
三、《询证函》中第四项GPS监控设备费用承担问题。如上所述,乐某公司在《询证函》的签字盖章应当视为其对毅敏公司所欠费用种类和金额的认可,双方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GPS费用的承担,但《询证函》上第四项的内容明确金额属实,双方对于GPS两台的回购已达成新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GPS费用共计163200元全额支付毅敏公司。
四、对于毅敏公司诉请利息损失的计算。由于双方对运费并未进行实际结算,结算金额尚未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在本判决前并未固定,运费241429.06元的利息自宣判之日起算;对GPS费用163200元的利息由于双方已在《询证函》签订之日达成合意,该费用利息自乐某公司最后一次向毅敏公司支付运费的次日(即2015年1月1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武汉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毅敏运输有限公司运费共计404629.06元;2、武汉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毅敏运输有限公司运费241429.06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宣判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GPS费用1632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驳回原告湖北毅敏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37元,由湖北毅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632元,武汉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1305元。
审判长 白丽萍
审判员 汪洋
审判员 朱晶
书记员: 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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