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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乐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乐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航天花园302栋三单元。
法定代表人熊亮,武汉乐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城建集团),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熊衍平,荆州城建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浦汉清,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卫兵,荆州城建集团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乐健公司诉被告荆州城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敏、人民陪审员刘龙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及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乐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华、邹磊、被告荆州城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浦汉清、程卫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汉乐健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涉案“运动场地施工工程”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后于2015年2月10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并自行委托武汉祥新行勘测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祥新行评估公司)对上述工程的施工面积进行鉴定,2015年5月11日武汉祥新行评估公司对原告武汉乐健公司作出(2015)祥新行鉴测字第01号土地测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荆州城建集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时要求对原告武汉乐健公司承建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后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至2015年10月14日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作出相应回复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承包了松滋市教育局发包的松滋市黄杰小学建设施工工程,2014年5月5日,以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所属的松滋市黄杰小学工程项目部为甲方,以原告武汉乐健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运动场地施工工程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如下:第一条:1、工程名称:松滋市黄杰小学;2、工程地点:松滋市黄杰小学内;3、工程内容及造价(暂定工程量,按验收施工面积据实结算):13㎜透气式塑胶跑道工程量3292㎡,单价85元,小计279905元,50㎜人工草坪工程量5541㎡,单价85元,小计470985元,暂定工程量价款为750890元;4、造价含材料费、施工费、辅料费等施工费用,不含税费。如在施工中,由甲方工程设计变更,造成工程总价增加,税费可以协商确定;5、工程结算价格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单价不变);第二条:工期:本工程工期为30个日历天,甲乙双方根据混凝土基础是否达到施工要求协商确定具体开工日期,施工前三天场地必须保持干燥,有以下原因之一者,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在施工期间修改设计方案;2、甲方未能在约定的开工日期交出合格的基础施工现场;3、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时间影响,或因甲方原因连续停水停电8小时以上;4、因下雨或气温原因不能施工的;5、甲方未能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第三条:保修约定:工程保修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乙方承诺保修期三年(不包括人为破坏和不可抗拒因素),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运动地面发生损坏,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10日起免费修复好,保修期过后乙方为甲方提供跟踪服务,维修只收材料成本、人工费成本;第四条:工程交付和结算:1、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材料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20﹪的工程预付款,计150178元;2、塑胶工程弹性层铺装结束人造草坪进场后,乙方完成工程量的60﹪后,甲方再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计225267元;3、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计150178元;4、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25﹪,计187722.5元;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退还乙方;6、备注:乙方开始施工后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所造成的停工、返工及其他损失和费用由甲方负责;第五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4、组织对工程竣工验收和办理竣工结算……;(二)乙方责任:……2、委派王某为现场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6、对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发现的施工质量问题负责免费维修……;第六条:工程验收:工程验收标准:执行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全部工程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甲方在10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或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的,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第一次验收不合格,造成复验,由此所发生的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了一份《黄杰小学工程安全合同书》,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责任进行了相关约定。2014年6月17日原告武汉乐健公司正式进入黄杰小学运动场地进行施工,至2014年9月13日完成了该工程的13㎜透气式塑胶跑道、50㎜人工草坪建设共计施工面积8100㎡,在同年11月左右上述工程松滋市黄杰小学即投入使用。由于被告荆州城建集团仅支付原告武汉乐健公司前期工程款20万元并未对该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原告武汉乐健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荆州城建集团发出《松滋市黄杰小学运动场地工程竣工验收联系函》及《付款申请函》,要求被告荆州城建集团进行工程项目验收并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而被告荆州城建集团一直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11月19日、12月4日、12月18日就塑胶跑道质量问题向原告武汉乐健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武汉乐健公司对塑胶跑道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和返工,原告武汉乐健公司亦对被告荆州城建集团反映的塑胶跑道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处理好工程验收及支付工程款事务,原告武汉乐健公司遂于2015年1月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支付工程款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及本案鉴定费,原告武汉乐健公司后于2015年5月19日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支付其工程款530804.5元(按施工总面积8597.7㎡计算)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及涉案工程量鉴定费7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汉乐健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涉案“运动场地施工工程”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后于2015年2月10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并自行委托武汉祥新行评估公司对上述工程的施工面积进行鉴定,2015年5月11日武汉祥新行评估公司向原告武汉乐健公司作出(2015)祥新行鉴测字第01号土地测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认为原告武汉乐健公司在松滋市黄杰小学工程中的施工总面积为8597.7㎡,原告武汉乐健公司因此花去鉴定费7000元。被告荆州城建集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同时要求对原告武汉乐健公司承建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中途放弃对工程量的鉴定申请),后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至2015年10月14日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作出回复函,该回复函主要内容为:因该场地投入使用已超过6个月,按照GB∕T14833-2011要求无法进行质量检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的《运动场地施工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全部工程完工后原告武汉乐健公司通知被告荆州城建集团进行相应验收,逾期不验收或未经验收提前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被告荆州城建集团至今未验收且自2014年11月开始使用上述运动场地,故该运动场地在2014年11月依法即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荆州城建集团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月内即2014年11月底前付清总工程款的95﹪,余5﹪质保金应在一年质保期满无工程质量问题而退还原告武汉乐健公司,被告荆州城建集团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尚存在质量问题,故5﹪质保金也应由被告荆州城建集团在2015年12月1日退还原告武汉乐健公司。原、被告主要争议之一关于“运动场地施工工程”工程量问题,因原告武汉乐健公司在起诉时自认的工程量与其单方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不统一,本院结合案情依法采信该鉴定中关于原告武汉乐健公司自认的施工面积8100㎡工程量的部分,故双方应按照实际发生的总工程量8100㎡进行工程结算。综上所述,被告荆州城建集团现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武汉乐健公司全部工程款688500元(冲除被告荆州城建集团已付20万元,尚下欠488500元),其中下欠工程款不含质保金的部分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其余下欠的占总额5﹪的质保金部分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并由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承担涉案工程量鉴定费3500元。原告武汉乐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支付原告武汉乐健公司现金492000元(含欠工程款488500元、鉴定费3500元),并由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武汉乐健公司承担欠款利息损失(其中454075元欠款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4425元欠款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武汉乐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武汉乐健公司承担800元,由被告荆州城建集团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荣 审 判 员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

书记员:卢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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