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
顾平
郑敏锋(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
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
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吉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冯敬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平。
委托代理人:郑敏锋,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藏龙岛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13年10月2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36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2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敏锋、顾平,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二、三、四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五、七、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四、八、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四、八、九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部份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六,有原告所举证据四印证,被告未提供反证进行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十一、二十、二十一、二十二,被告在调解过程中承认收到了该设备,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与证据十相符合,被告亦承认收到,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六,因被告否认收到上述物品,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物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十七中解除《采购合同》通知书、邮寄回执及武汉华中韵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采购合同》通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十八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十九、三十与证据八、九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一是电子邮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没有对其真实性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三套S02加速器主体,采购单价13000元/吨,预估重量162吨,合同预估总金额2106000元,最终以实际称重重量为准;质量按双方确认的技术指标为准,严格按原告提供的经双方确认的图纸或要求进行生产,生产前图纸须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主体交付时需做好环氧底漆;验收时按图纸要求进行整机验收;交货日期为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之日起60日内将1套S02-03加速器主体运至原告汉南工厂,其余2套为收到预付款之日90日运至原告汉南工厂;合同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估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被告开始生产,货在被告工厂初步验收后原告支付实际发货金额的20%,货到原告工厂安装完毕,原告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实际到货金额的40%,实际到货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被告需按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按时保质交货,若被告迟延交货,需按合同金额的0.3%/天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延时达到30天的原告有权取消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如原告提供图纸有误导致被告装配不合格延误交货期的情况下,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底将图纸交付被告,并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631800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对原图纸进行了变更并变更后的图纸交付给了被告。被告随后开展生产。2013年3月1日,双方在被告营销会议室召开会议,就S02加速器主体设备生产进度、交货及双方供货范围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详细的供货范围清单、被告生产进度情况及为保证尽快完成交货所采取的措施详细见附表;原告代被告采购单臂吊车上的回转支撑、电动葫芦、手动跑车价格5000元,代采购水冷辊筒及旋转接头价格13000元,代采购不锈钢材料10671元(已买已送至被告处),代采购铅块700㎏价格14000元,代采购水分配器5500元、水管3000元;以上材料由原告代买后在货款中扣除;第一台加速器主体设备必须在3月12日前完成,每延迟一天将按单台主体设备价格的1‰进行扣款。
2013年4月15日双方对第一台设备进行了检查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发现设备存在侧滑门与主体合装后缝隙有10㎜左右,图纸要求1-2㎜;6个支撑脚未安装;框架上轨道没有攻牙锁螺丝;侧面钻孔攻牙位置不对;表面不平整,焊缝太粗糙,需要最后打磨平整;不锈钢表面需要喷丸。被告认为不锈钢表面不需要喷丸,其余问题一周内返修完毕。2013年5月7日,双方对第一台设备进行了初步检验,双方对设备质量问题存在分歧。2013年7月10日,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通过韵达快递公司向被告送达了《解除采购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延时达到30天的原告有权取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原告于2012年8月底将图纸交付被告,并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6318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原告预付款之日起60日内,即2012年10月17日交付第1套S02-03加速器主体,虽然2012年9月12日原告对原图纸进行了变更,变更图纸对被告的生产进度有影响,但是即使将交货日期向后顺延,被告也没有按期交货。2013年3月1日双方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第一台加速器主体设备必须在3月12日前完成,此时被告已经逾期交货多时,尽管原告给予了被告宽限期,但是被告在宽限期内仍然不能履行交货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7月10日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寄送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已于2013年7月10日解除。被告认为导致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货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合乎合同要求的图纸,且在施工过程中不断变更施工方案,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2013年3月1日、4月15日两次会议纪要里都没有谈到解除合同而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对原合同中解除条款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3月1日、4月15日两次会议纪要里都没有谈到解除合同而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原告给予被告宽限期,只是希望被告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并不意味着对原告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进行变更,被告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预付款631800元。被告逾期未交货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双方在2013年3月1日会议纪要约定,第一台加速器主体设备必须在3月12日前完成,每延迟一天将按单台主体设备价格的1‰进行扣款,是对原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份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了部份材料和人工费并要求被告返还材料费及人工费用130314.22元的问题,对于不锈钢材料10671元、液压升降设备12600元,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确已购买了此两项材料,价款分别是10671元、12600元,被告也承认收到该材料,现在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当将此两项材料返还给原告,但不锈钢材料已用在第一套设备上了,不能返还,故被告应当按10671元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并向原告返还液压升降设备一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单臂吊车上的回转支撑2000元、单臂吊车上的电动葫芦与手动跑车1787元、加速钢筒屏蔽用铅1吨20000元、加速钢筒屏蔽用Q235材料3878.72元、水冷辊筒及旋转接头13000元、水分配器与水管8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付给被告的证据,被告也否认收到了上述物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物品价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确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速钢筒屏蔽用人工费19877.5元,因该费用计算为原告自行拟定工作量和工时报酬计算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工程造价鉴定或审计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确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减速机及电机2套5000元、进风管道3000元、排风管道3000元、辊筒24000元、不锈钢表面的喷丸材料费3500元,因证据不足且原告表示由于合同已解除可以放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631800元;
二、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2836元(合同总价2106000元÷3台×1‰/天×118天);
三、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返还液压升降设备一套(价值12600元)、支付不锈钢材料款10671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27元,由原告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246元,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15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二、三、四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五、七、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四、八、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四、八、九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部份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六,有原告所举证据四印证,被告未提供反证进行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十一、二十、二十一、二十二,被告在调解过程中承认收到了该设备,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与证据十相符合,被告亦承认收到,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六,因被告否认收到上述物品,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物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十七中解除《采购合同》通知书、邮寄回执及武汉华中韵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采购合同》通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十八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十九、三十与证据八、九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一是电子邮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没有对其真实性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三套S02加速器主体,采购单价13000元/吨,预估重量162吨,合同预估总金额2106000元,最终以实际称重重量为准;质量按双方确认的技术指标为准,严格按原告提供的经双方确认的图纸或要求进行生产,生产前图纸须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主体交付时需做好环氧底漆;验收时按图纸要求进行整机验收;交货日期为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之日起60日内将1套S02-03加速器主体运至原告汉南工厂,其余2套为收到预付款之日90日运至原告汉南工厂;合同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估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被告开始生产,货在被告工厂初步验收后原告支付实际发货金额的20%,货到原告工厂安装完毕,原告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实际到货金额的40%,实际到货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被告需按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按时保质交货,若被告迟延交货,需按合同金额的0.3%/天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延时达到30天的原告有权取消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如原告提供图纸有误导致被告装配不合格延误交货期的情况下,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底将图纸交付被告,并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631800元。2012年9月12日原告对原图纸进行了变更并变更后的图纸交付给了被告。被告随后开展生产。2013年3月1日,双方在被告营销会议室召开会议,就S02加速器主体设备生产进度、交货及双方供货范围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详细的供货范围清单、被告生产进度情况及为保证尽快完成交货所采取的措施详细见附表;原告代被告采购单臂吊车上的回转支撑、电动葫芦、手动跑车价格5000元,代采购水冷辊筒及旋转接头价格13000元,代采购不锈钢材料10671元(已买已送至被告处),代采购铅块700㎏价格14000元,代采购水分配器5500元、水管3000元;以上材料由原告代买后在货款中扣除;第一台加速器主体设备必须在3月12日前完成,每延迟一天将按单台主体设备价格的1‰进行扣款。
2013年4月15日双方对第一台设备进行了检查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发现设备存在侧滑门与主体合装后缝隙有10㎜左右,图纸要求1-2㎜;6个支撑脚未安装;框架上轨道没有攻牙锁螺丝;侧面钻孔攻牙位置不对;表面不平整,焊缝太粗糙,需要最后打磨平整;不锈钢表面需要喷丸。被告认为不锈钢表面不需要喷丸,其余问题一周内返修完毕。2013年5月7日,双方对第一台设备进行了初步检验,双方对设备质量问题存在分歧。2013年7月10日,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通过韵达快递公司向被告送达了《解除采购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延时达到30天的原告有权取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原告于2012年8月底将图纸交付被告,并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6318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原告预付款之日起60日内,即2012年10月17日交付第1套S02-03加速器主体,虽然2012年9月12日原告对原图纸进行了变更,变更图纸对被告的生产进度有影响,但是即使将交货日期向后顺延,被告也没有按期交货。2013年3月1日双方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第一台加速器主体设备必须在3月12日前完成,此时被告已经逾期交货多时,尽管原告给予了被告宽限期,但是被告在宽限期内仍然不能履行交货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于2013年7月10日将解除合同的通知寄送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已于2013年7月10日解除。被告认为导致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货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合乎合同要求的图纸,且在施工过程中不断变更施工方案,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2013年3月1日、4月15日两次会议纪要里都没有谈到解除合同而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对原合同中解除条款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3月1日、4月15日两次会议纪要里都没有谈到解除合同而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原告给予被告宽限期,只是希望被告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并不意味着对原告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进行变更,被告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预付款631800元。被告逾期未交货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双方在2013年3月1日会议纪要约定,第一台加速器主体设备必须在3月12日前完成,每延迟一天将按单台主体设备价格的1‰进行扣款,是对原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份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了部份材料和人工费并要求被告返还材料费及人工费用130314.22元的问题,对于不锈钢材料10671元、液压升降设备12600元,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确已购买了此两项材料,价款分别是10671元、12600元,被告也承认收到该材料,现在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当将此两项材料返还给原告,但不锈钢材料已用在第一套设备上了,不能返还,故被告应当按10671元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并向原告返还液压升降设备一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单臂吊车上的回转支撑2000元、单臂吊车上的电动葫芦与手动跑车1787元、加速钢筒屏蔽用铅1吨20000元、加速钢筒屏蔽用Q235材料3878.72元、水冷辊筒及旋转接头13000元、水分配器与水管8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付给被告的证据,被告也否认收到了上述物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物品价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确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速钢筒屏蔽用人工费19877.5元,因该费用计算为原告自行拟定工作量和工时报酬计算费用,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工程造价鉴定或审计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确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减速机及电机2套5000元、进风管道3000元、排风管道3000元、辊筒24000元、不锈钢表面的喷丸材料费3500元,因证据不足且原告表示由于合同已解除可以放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631800元;
二、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2836元(合同总价2106000元÷3台×1‰/天×118天);
三、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返还液压升降设备一套(价值12600元)、支付不锈钢材料款10671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27元,由原告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246元,被告武汉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15281元。
审判长:李家斌
审判员:高桂云
审判员:江仲宇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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