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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丽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鑫京茂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湖北银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丽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汉区青年路153号嘉鑫大厦A幢2401号。
法定代表人:卢丰,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鑫京茂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北路34号7楼。
法定代表人:徐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咏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公司职工,住址武汉市江岸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银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39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安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龙,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丽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丽某公司)与被告湖北鑫京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京茂公司)、湖北银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魏建峰独任审判,并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丰,被告金京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明、伍咏梅、被告湖北银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丽某公司诉称,原告丽某公司与被告银某公司的合同纠纷中,被告鑫京茂公司受被告银某公司委托出具了167号审计评估报告,后又受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委托出具了0962010号补充报告,两报告中均含有大量不实内容,两报告中通过数据舞弊、重大遗漏、虚假性陈述、误导性陈述等方式,做出的盈亏结论明显与真实财务信息不符,误导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故上述两份报告是两被告共同合谋舞弊的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追究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责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丽某公司造成的损失49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鑫京茂公司辩称,其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之诉,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知道损失的项目及计算方式,而且与本案无关。侵权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鑫京茂公司没有过错,其报告是根据被告银某公司的委托和市中院的委托而作出两份有效的鉴定报告,对于原告丽某公司的异议也进行了释明,而且报告是根据原告丽某公司与被告银某公司提供的资料作出,被告评估人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另外,原告丽某公司与被告银某公司的通过四次法院审理,已有生效的判决文书,如原告认为鉴定报告有问题应当通过法定程序申诉处理。现原告对其损失未举证,即使有损失也与被告鑫京茂公司无因果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实际不符,原告列举数据,被告银某公司与原告丽某公司之间的代理出口合同纠纷已经过多次法院审理,得出最终结论,生效文书作判决项目是合法公正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本院受理了原告丽某公司与被告湖北银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代理出口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原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双方协商由本案被告鑫京茂公司(其前称为湖北安利达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盈损进行评估,被告鑫京茂公司2012年6月21日作出了鄂鑫京茂字(2010)第167号《盈亏核查鉴定报告》(以下简称167号报告)一份,本院将该报告与原法院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依据,做出(2009)汉民二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银某公司向原告丽某公司偿付20306.74元,驳回了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市中院提起上诉,经双方协商,仍选定被告鑫京茂公司对167号报告进行补充鉴定,被告鑫京茂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出具了鄂鑫京茂审字(2011)第0962010号《盈亏核查补充鉴定报告》(以下简称0962010号报告),市中院以此报告为依据之一,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武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09)汉民二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原告丽某公司向银某公司支付为其代理出口业务垫付款项205034.03元。原告丽某公司不服向湖北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此后省高院裁定由市中院再审,市中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维持市中院(2011)武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2014年8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对(2012)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由省高院再审,2015年7月17日,省高院做出(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市中院(2012)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原告丽某公司现又认为被告鑫京茂公司与被告银某公司合谋舞弊作出了167号报告及0962010号报告,故引起本案纠纷。
审理中,原告丽某公司所陈称167号报告及0962010号不实内容均在市中院及省高院的再审案件提及,并由市中院及省高院在各自的判决中予以认定处理。另外,原告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鑫京茂公司与被告银某公司有串通、合谋行为,故意出具不实报告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167号报告、0962010号报告,市中院(2011)武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市中院(2012)鄂武汉中民再终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省高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诉争被告鑫京茂公司出具的167号报告及0962010号报告均是原告丽某公司与被告银某公司协商选定的审理评估机构,该两份报告均被告市中院、省高院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做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之一,而且对原告对上述两报告提出的异议,市中院、省高院均作出了相应认定,而且原告也未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有串通、合谋行为,而由被告鑫京茂公司故意出具不实报告,故原告丽某以其出具报告不实要求被告金京茂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丽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减半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原告武汉丽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峰

书记员: 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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