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丰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江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汉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成红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佑先,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苏长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丰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佑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丰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汉宁、成红刚、被告王佑先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随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武汉丰某建筑有限公司(原正太集团武汉丰某建筑有限公司,2009年5月变更为武汉丰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随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随州碧桂园项目交由原告承建。2008年3月20日,原告下设的丰某公司随州碧桂园项目部与被告王佑先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随州碧桂园项目部分低层住宅(别墅)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施工。之后,被告因未支付雇请的民工工资,经随州市人社局协调,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及2月6日分别为被告垫付民工王回生工资26000元、民工汪洋工资33000元,合计59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遂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佑先作为随州碧桂园项目部分低层住宅(别墅)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分包人,对其雇请的劳动者从事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了随州市劳动监察支队代扣工人工资的证明,被告未支付其雇请民工的工资,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对其垫付的民工王回生、汪洋的工资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共计5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后必然造成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对该部分损失被告应当支付,但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关于原告垫付款是原告欠的工程款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佑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武汉丰某建筑有限公司垫付款5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王佑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艳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
书记员:戢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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