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中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蔡甸大街221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凯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知音湖大道300号知音湖畔小区H26栋2F。
法定代表人:CHINPHEICHEN(陈培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权,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刚,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汉中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钜公司)与被告武汉凯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凯某公司申请证人李某、杨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独任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明,被告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权、覃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顾问服务费6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4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开发顾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顾问服务协议》)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蔡甸区马鞍村编号为P(2009)086号的国有建设用地项目提供顾问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10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4700000元,尚欠6300000元拒不支付。涉案《顾问服务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5项明确约定,“若因甲方(被告)主观原因(如延迟开发、分期开发)而造成甲方未能及时申领施工许可证等证件的,双方可另行协商本项下的付款条件和付款进度,但甲方最迟须于凯德恵居与原股东方完成股权交割后的180个日历天内向乙方(原告)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全部顾问服务费”。现被告分两期开发本项目工程,第一期工程已完工,完全应按双方的约定在凯德恵居与原股东完成股权交割后的180个日历天内向原告支付全部顾问服务费。
经查,凯德恵居已与原股东方在2011年6月3日完成了股权交割,按《顾问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顾问服务费,但被告仅支付了14700000元,尚欠6300000元顾问服务费及相应利息拒不支持。被告拖欠顾问服务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凯某公司辩称,根据涉案《顾问服务协议》第二条第4款“协助甲方(被告)完成086号地块用地范围内所有原建(构)筑物拆除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之规定以及涉案《顾问服务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2项“在乙方(原告)的协助下,086号地块完成用地范围内所有原建(构)筑物拆除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支付顾问服务费的30%(人民币6300000元)”之规定,原告有协助被告完成086号地块用地范围内所有原建(构)筑物拆除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义务,原告未履行上述协助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顾问服务费的30%,即630元的条件不成就。被告无支付该6300000元的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上述协助义务,原告构成了违约,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保留反诉原告的权利。涉案《顾问服务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5项适用的前提是基于被告主观方面的原因而造成被告未及时申领施工许可证等证件。被告未支付6300000元的顾问服务费,非基于被告主观原因,而是原告未履行上述协助义务造成延迟开发和分期开发的结果。延迟开发和分期开发并非原因,而是结果。被告与原股东方的股权交割并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上述协助义务。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协助义务,被告无支付6300000元顾问服务费的义务,不存在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即使被告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440000元,缺乏依据,且明显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开发顾问服务协议》1份,确认:鉴于甲方为新加坡凯德恵居有限公司在武汉市蔡甸区通过并购而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对位于蔡甸区蔡甸街马鞍街编号为P(2009)086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以下简称086号地块)进行开发,该地块规划总用地面积195065平方米,净用地面积为125608平方米,容积率为1.8;乙方在武汉本地商务投资领域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能力。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提供项目开发有偿服务一事达成一致。约定:1、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为在086号地块进行开发房地产一事,提供有偿顾问服务。2、乙方同意就甲方上述委托事宜,向甲方提供有偿顾问服务,主要具体服务内容如下:(1)、协助并理顺与甲方原股东方的工作关系;(2)、协助提供有关086号地块合法、真实、有效的资料、数据、信息等;(3)、协助甲方合法取得086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相关规划条件;(4)、协助甲方(被告)完成086号地块用地范围内所有原建(构)筑物拆除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3、咨询服务费标准和支付方式:(1)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顾问服务费总额为21000000元。(2)支付条件及支付进度:①在乙方的协助下,甲方获得086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得以正常运营(获得各有效营业证书),完成股权交割并取得外管局的批准可以进行人民币支付业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顾问服务费的50%(人民币10500000元);②在乙方的协助下,086号地块完成用地范围内所有原建(构)筑物拆除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顾问服务费的30%(人民币6300000元);③在乙方的协助下,甲方关于086号地块的首期(若有)规划设计方案获得规划局批复、取得建设项目首期(若有)规划许可证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的10%(人民币2100000元);④在乙方的协助下,甲方获得建设委员会批复、取得项目首期(若有)施工许可证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顾问服务费的10%(人民币2100000元);⑤若因甲方主观原因(如延迟开发、分期开发)而造成甲方未能及时申领施工许可证等证件的,双方可另行协商本项下的付款条件和付款进度,但甲方最迟须于凯德恵居与原股东方完成股权交割后的180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全部顾问服务费。
涉案《顾问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部分顾问服务。2011年6月3日,凯某公司的原独资股东武汉市蔡甸区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移登记至BellevalePte.LTd名下。涉案《顾问服务合同》项下除协助完成086号地块用地范围内所有原建(构)筑物拆除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之义务(以下简称协助拆除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之义务)之外,原告已履行完毕其他协助义务。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3日、2014年1月22日、2015年2月13日分别支付原告顾问服务费10500000元、2059083.39元、40916.61元、1050000元、1050000元,五笔顾问服务费共计14700000元。
原告是否履行协助拆除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之义务,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诉称其已履行完毕协助拆除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之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协助拆除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之义务。涉案《顾问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协助拆迁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之义务相对应的6300000顾问服务费,被告未支付原告。原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请款函》,向被告催要顾问服务费。
另查明,涉案086号地块分两期开发。被告多次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送《联系函》,请求协助解决涉案086号地块用地范围内的拆迁问题。被告自认涉案086号地块用地范围内所有原建(构)筑物拆除完毕和土地使用手续办理完毕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被告已取得第一期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项目开发顾问服务协议》、《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请款函》、《联系函》、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顾问服务合同》中关于“若因甲方主观原因(如延迟开发、分期开发)而造成甲方未能及时申领施工许可证等证件的,双方可另行协商本项下的付款条件和付款进度,但甲方最迟须于凯德恵居与原股东方完成股权交割后的180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全部顾问服务费”之约定,是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而不是约定“凯德恵居与原股东方完成股权交割后的180个日历天”届满后,被告必须无条件支付讼争顾问服务费。
涉案《顾问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涉案《顾问服务协议》之约定,原告负有协助拆迁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之义务。原告对其该协助义务是否履行承担证明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协助义务。被告提交的《请款函》只能证明拆迁工作完成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该协助义务。被告提交的《联系函》及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该协助义务。本院认定原告未履行协助拆迁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之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顾问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协助拆迁和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之义务的对价,即相对应的6300000元顾问服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主观原因(如延迟开发、分期开发)造成被告未能及时申领施工许可证等证件,其主张涉案《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的全部顾问服务费应自凯某公司原股东股权交割之日(2011年6月3日)后的180个日历天内(即2011年12月3日之前)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无支付讼争的6300000元顾问服务费之义务,原告主张第二期顾问服务费63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无逾期付款的事实基础,本院也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取得建设项目首期规划许可证的日期,被告应支付第三期顾问服务费2100000元的具体日期无法确定。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支付了第三期顾问服务费2100000元中的2059083.39元,本院推定被告取得建设项目首期规划许可证的日期最迟为2012年10月18日,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迟延支付第三期顾问服务费,其主张第三期顾问服务费21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取得项目首期施工许可证的日期,被告应支付第四期顾问服务费2100000元的具体日期无法确定。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了第四期顾问服务费2100000元中的1050000元,本院推定被告取得项目首期施工许可证的日期的日期最迟为2014年1月21日。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第四期顾问服务费2100000元中的1050000元属迟延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第四期顾问服务费2100000元中的1050000元属迟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该10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13日逾期支付的10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64221元[(1050000元×(6.15%÷365)×283日+1050000元×(6%÷365)×82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凯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中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4221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中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90元,由被告武汉凯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3元,由原告武汉中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新文
书记员: 蔡郑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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