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中运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十二支沟湖北五金机电城43栋4层1室。法定代表人:梁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勇,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三三重工有���公司,公司住所地:嘉鱼潘湾畈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爱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威,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中运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小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中运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物运费110128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变更请求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开始按6%年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返回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变更请求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开始按6%年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协议还约定协议有效期一年,双方不再续签时,甲方(即被告)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并结清全部运输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依约进行货物运输。到2016年底,双方没有续约,但被告不仅没有退还保证金,还拖欠巨额运费不支付。2016年11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日拖欠运费1057036元。对账后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原告又为被告运输一次货物,运费15040元。在2016年11月18日,被告支付了一笔27740元运费。自2016年11月22日至12月9日期间,原告又三次为被告运输,新增运费46800元。至此被告共实际拖欠原告运费1091136元。被告在2016年11月21日单方出具分期付款计划,确认拖欠1044336元,但仅承诺每月支付10000元。对此原告完全不能接受。原告目前资金断绝,不能正常运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运输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约定的保证金退还及合同期间,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且履约保证金到甲方账户之日起生效;证据2、汇款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证据3、往来款项询证函,证明2016年11月1日前被告拖欠运费1057036元;证据4、对账后运输单据及签收回执证明2016年11月1日后新增运费71990元(不包括在对账金额内);证据5、支付凭证,证明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共支付27740元。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在2016年7、8月间遭遇了百年不遇的大洪水,致使厂区内下管网水倒灌,公司近百台大型设备被水淹盖,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运转,水退后也无法恢复生产,导致不能履行合同。2、被告愿意将本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以此来解决本次纠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协议还约定协议有效期一年,双方不再续签时,甲方(即被告)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并结清全部运输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缴纳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依约进行货物运输。到2016年底,双方没有续约,但被告不仅没有退还保证金,还拖欠巨额运费不支���,截止起诉前,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1101286元。依据协议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且履约保证金到甲方账户之日起生效,另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产品运输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协议于2016年5月22日到期,且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中运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协议有效。2015年5月22日原告武汉中运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缴纳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依约进行货物运输,协议到期后,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退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结清全部货物运费,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货物运费11012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履约保证金10万元自2016年6月23日开始按6%年利率计算,主张货物运费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开始按6%年利率计算,原、被告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中运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费1101286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共计12012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汉中运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户:17×××50,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跃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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