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奔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曾昭逊(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
武汉中诚博艺结构设备有限公司
鄂锐(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
武汉群峰机械有限公司
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张喻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奔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红莲湖旅游新城新星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杨贵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逊,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中诚博艺结构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菱乡锋火私营工业园812号。
法定代表人:杨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锐,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武汉群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庙山开发区南湖民营车园。
法定代表人:杨贵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逊,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42号。
法定代表人:范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奔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奔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诚博艺结构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诚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群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群峰公司)、原审第三人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长宇武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奔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武汉群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逊、被上诉人武汉中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鄂锐、原审第三人长宇武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1日,武汉中诚公司与湖北奔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湖北奔阳汽车零部件制造厂A栋、B栋厂房钢结构报价清单》作为该合同附件,报价清单所定A栋厂房造价为1,115,489.61元、B栋厂房造价为868,338.20元,总报价为1,983,827.81元。
合同约定由武汉中诚公司负责完成湖北奔阳公司厂房(A栋、B栋)的钢架结构,合同总价款降为1,600,000元。
合同还对工程量和工程完成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湖北奔阳公司将铝合金窗工程从原合同中分离出来另行分包给杨文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因厂房原设计的墙面保温施工困难,使用寿命难以保证,武汉中诚公司在和设计单位长宇武汉分公司及湖北奔阳公司联系后,变更施工方案,增加了工程造价。
武汉中诚公司按照合同要求于2014年6月完成了该工程施工,但未进行工程验收。
工程竣工后,湖北奔阳公司和武汉群峰公司己将机器设备搬入己完工的两栋厂房并投入使用。
2014年2月26日湖北奔阳公司通过银行向武汉中诚公司转帐300,000元,2014年6月16日湖北奔阳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之妻张雪梅向武汉中诚公司支付4张银行承兑汇票共7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又通过张雪梅向武汉中诚公司支付2张银行承兑汇票共100,000元,2015年4月3日湖北奔阳公司通过武汉群峰公司向武汉中诚公司转帐支付50,000元。
2015年4月17日,湖北奔阳公司与武汉中诚公司达成《付款协议》,协议约定:“我司湖北奔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武汉中诚博艺结构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奔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钢构厂房建设,合同总额为160万人民币,由于墙面保温施工困难等因素,更改施工方案,武汉中诚博艺结构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增加157,520元费用,此费用需核定。
此之外,工程款己付115万,余额为45万(此45万需减去杨文窗的制作总款),此款从2015年5月每月支付5万元给武汉中诚博艺结构设备有限公司,武汉中诚博艺结构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未开的发票。
其他事项和质量的约定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
该厂房质量有问题属于武汉中诚博艺结构设备有限公司该承担的,武汉中诚博艺结构设备有限公司需承担。
”2015年7月23日湖北奔阳公司通过武汉群峰公司向武汉中诚公司转帐支付5万元。
湖北奔阳公司向武汉中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25万元。
经鉴定,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为66,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工程是否验收、武汉中诚公司对工程质量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对于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费用如何确定以及湖北奔阳公司是否承担该项费用问题。
武汉中诚公司与湖北奔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该建设工程是否验收、武汉中诚公司对工程质量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武汉中诚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该两栋钢结构厂房工程的施工,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但湖北奔阳公司己将机器设备搬入两栋厂房,并投入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湖北奔阳公司所称厂房出现漏水(主要是铝合金窗造成漏水)、结构消防漆未刷的质量问题,均不在双方所签订的实际履行的合同范围内。
同时,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湖北奔阳公司擅自使用,应当视为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且合格,即使存在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之外的质量问题,武汉中诚公司也不承担责任。
因此,武汉中诚公司要求湖北奔阳公司支付未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费用如何确定以及湖北奔阳公司是否承担该项费用问题。
双方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明确约定:“由于墙面保温施工困难等因素,更改施工方案,武汉中诚博艺结构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增加157,520元费用,此费用需核定。
”该协议证实双方已对设计变更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只是对增加的工程费用需要核定,未达成一致意见。
经鉴定,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为66,270元。
由于彩钢瓦特定颜色不在委托书内,鉴定机构未作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价清单中没有彩钢瓦特定颜色相关费用,且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在设计变更时对彩钢瓦特定颜色相关费用作出了约定,对武汉中诚公司提出湖北奔阳公司承担彩钢瓦特定颜色增加的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湖北奔阳公司应当向武汉中诚公司支付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费用66,270元。
湖北奔阳公司与武汉中诚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报价1,983,827.81元降为1,600,000元,相应地原报价铝合金窗费用按工程量比例应当从141,210元降为113,766.9元,因铝合金窗工程己分包出去,铝合金窗费用应从总价款中扣除。
合同实际总价款为1,552,503.10元(1,600,000+66,270-113,766.9=1,552,503.10元),湖北奔阳公司己支付工程款1,250,000元,欠付工程款为302,503.1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工程己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湖北奔阳公司应当向武汉中诚公司支付所欠付的工程款302,503.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交付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
综上,对武汉中诚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湖北奔阳公司认为工程未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设计变更未经认可,请求驳回武汉中诚公司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一、湖北奔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中诚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02,503.1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9440.61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6日算至2015年11月17日,后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武汉中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89元,由湖北奔阳公司承担2,922元,武汉中诚公司承担767元。
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湖北奔阳公司承担。
上诉人湖北奔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武汉中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1、工程报价虽属于合同附件,但未经双方签字,不具法律效力。
最终合同价应为160万元。
2、武汉中诚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和付款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意变更工程,且付款协议在设计变更后签订,也说明武汉中诚公司擅自变更的事实。
3、合同约定交付尾款时间并不是验收合格,而是竣工证书颁发,并由武汉中诚公司交付完相关的验收材料清单后才支付尾款。
武汉中诚公司尚未交付验收的相关材料,导致厂房无法由相关部门验收,竣工证书也无法正常颁发,故上诉人并不需要支付相关合同尾款。
被上诉人武汉中诚公司答辩称:工程变更得到了发包商的认可。
工程已投入生产,应视为验收合格。
双方协商签订付款协议,应按该协议承担付款责任。
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武汉群峰公司陈述称:同意武汉中诚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长宇武汉分公司陈述称:没有意见。
二审期间,武汉中诚公司提交律师费用,以证明湖北奔阳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造成直接支付二审律师费用2万元,该公司应予以赔偿。
经庭审质证,湖北奔阳公司对该证据认为,律师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不能达成证明目的。
武汉群峰公司、长宇武汉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工程变更是否武汉中诚公司擅自变更的问题,武汉中诚公司与湖北奔阳公司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由于墙面保温施工困难等因素,更改施工方案,武汉中诚博艺结构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增加157,520元费用,此费用需核实……”,表明湖北奔阳公司对工程变更作业内容认可,只是认为增加的工程价款需核实,故本院对湖北奔阳公司称争议工程变量是武汉中诚公司擅自变更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余款是否应支付的问题,虽然武汉中诚公司与湖北奔阳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约定了付款时间和金额,但是双方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工程余款从2015年5月每月支付5万元,表明双方对付款时间、金额作了新的约定,湖北奔阳公司应按该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故本院对湖北奔阳公司称余款应在交付相关验收材料后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湖北奔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湖北奔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工程变更是否武汉中诚公司擅自变更的问题,武汉中诚公司与湖北奔阳公司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由于墙面保温施工困难等因素,更改施工方案,武汉中诚博艺结构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增加157,520元费用,此费用需核实……”,表明湖北奔阳公司对工程变更作业内容认可,只是认为增加的工程价款需核实,故本院对湖北奔阳公司称争议工程变量是武汉中诚公司擅自变更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余款是否应支付的问题,虽然武汉中诚公司与湖北奔阳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约定了付款时间和金额,但是双方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工程余款从2015年5月每月支付5万元,表明双方对付款时间、金额作了新的约定,湖北奔阳公司应按该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故本院对湖北奔阳公司称余款应在交付相关验收材料后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湖北奔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湖北奔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赵国文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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