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中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团城山开发区丰竹园7-16号。
法定代表人:汪月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华,系该公司职工,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系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黄某锦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鄂黄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杨闻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克波,系该公司职工,系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中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虹)与被告湖北黄某锦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锦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中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华、吴清华、被告黄某锦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中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设备款1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9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设备一套,合同价格为350000元,于合同签订、设备安装三个工作日各付30%设备款,于设备调试验收通过七个工作日付35%设备款,余下5%设备款待验收合格投运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安装设备、调试及验收。被告除支付设备款235000元后,对余下设备款11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拒付。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黄某锦绣(甲方)与武汉中虹(乙方)签订一份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安装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一套。2、乙方的供货设备安装款450000元。由于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按350000元执行本合同,合同双方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105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10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再次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5%(即人民币122500元)乙方提供全部建安发票。余下5%(即人民币17500元)作为合同设备质量保证金,在合同投运正常后一年内付清,企业环保补助资金到位后按补充协议执行。2014年10月30日,黄某市环境保护局向黄某锦绣出具黄环办[2014]223号关于黄某锦绣废气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方案的审查意见,称黄某锦绣的建设方案基本符合《湖北省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建设方案编制规范》的要求,所确定的监测因子及参数符合相关规定,满足环境监管的要求。2015年7月6日,经武汉中虹委托,黄某环境监测站对黄某锦绣锅炉烟囱出口废气在线比对出具黄环监气字(2015)第027号监测报告,该报告结论为:通过对比监测,由武汉中虹配套安装的黄某锦绣10吨锅炉烟囱出CEMS-2000BS型CEMS在线连续监测系统中除烟气温度外,颗粒物、烟气流速、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氧量均符合HJ/T75-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和《湖北省固定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系统质量管理技术规范(试行)》中规定的评价标准。2015年12月1日,黄某市环境保护局向黄某锦绣出具黄环办[2015]452号关于黄某锦绣废气自动监控系统的现场核查意见,称1、黄某锦绣的烟气自动监控系统符合《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要求,确定的监测因子和参数以及相应采用的仪器和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环境监管的要求。2、该废气自动监控系统通过现场核查后,应按照《湖北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验收指南(试行)》的规定,建设商提供一年免费运维,一年期满后,按照《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运维工作。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黄某锦绣向武汉中虹支付设备款235000元。因黄某锦绣至今未向武汉中虹支付剩余设备款115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原告武汉中虹已按约完成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黄某锦绣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黄某锦绣未向原告武汉中虹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武汉中虹提出由被告黄某锦绣立即偿还设备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黄某锦绣提出原告武汉中虹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黄某锦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武汉中虹就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只有2016年3月15日黄某市环境监察支队向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并不能证实原告武汉中虹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武汉中虹安装的设备于2015年12月1日由黄某市环境保护局确定为满足环境监管的要求。故对被告黄某锦绣提出的原告武汉中虹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对原告武汉中虹提出由被告黄某锦绣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的利息截止时间为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并没有约定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武汉中虹提出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黄某锦绣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中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偿付设备款1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中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9元,由被告湖北黄某锦绣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亚萍
书记员:王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