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中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丰竹园7-16号。
法定代表人汪月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系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芳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河西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牛南钢,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中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芳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中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原告武汉中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中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9元,由原告武汉中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彭亚萍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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