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中联兴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01号。
法定代表人:赵作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群山,系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志中,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武汉中联兴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文志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志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27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庭审时明确为公告费)。庭审时,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以2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被告文志中因建筑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中联公司购买一批金雨伞CPS防水卷材,因为被告当时资金短缺,尚余货款57500元未能支付,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年底被告还款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被告均承诺还款,但却一直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文志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武汉中联兴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雨伞CPS防水卷材货款共计人民币:伍万柒仟伍佰元整(¥57500元)。本人承诺在2012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结清,如有违约后果自负。”欠条出具后,文志中仅偿还了30000元,拖欠余款至今。
本院认为,中联公司与文志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联公司向文志中交付了货物,文志中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文志中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文志中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文志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志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联公司货款27500元及利息损失(以2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文志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 人民陪审员 徐荣登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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