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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海荣某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与应城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中海荣某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湖村保利中央公馆三区G12b幢2单元28层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证30335624-X。
法定代表人李文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范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体育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诉讼、调查取证、一审出庭进行法庭陈述、辩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武汉中海荣某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荣某公司)与应城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城骏腾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丁昌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荣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莎,被告应城骏腾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武汉荣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8日与被告应城骏腾发公司11次签订物料采购合同,其合同标的分别为27655元、7508元、11000元、11000元、4450元、190元、16500元、16500元、5580元、4830元、2255元;后原告武汉荣某公司分七次向被告应城骏腾发公司开出了合同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共计107618元,被告应城骏腾发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25日四次共计向原告武汉荣某公司付款77853元,2016年6月6日,原告武汉荣某公司、被告应城骏腾发公司双方在核对欠款时,被告应城骏腾发公司确认欠原告武汉荣某公司货款28915元,双方在对账明细单上面盖章认可。但被告应城骏腾发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28915元,原告武汉荣某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应城骏腾发公司给付货款28915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武汉荣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荣某公司与被告应城骏腾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武汉荣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焊接设备交付给被告应城骏腾发公司,合同总价款107618元,被告应城骏腾发公司先后四次付款共计77853元给原告武汉荣某公司,对下欠28915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对下欠28915元被告应城骏腾发公司认可。被告应城骏腾发公司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武汉荣某公司要求被告应城骏腾发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后,原告武汉荣某公司要求被告应城骏腾发公司给付未付货款的利息,被告应城骏腾发公司应予给付,其辩称不承担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城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汉中海荣某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货款28915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应城骏腾发自动焊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丁昌洪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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