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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342号。
法定代表人:周胜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秋,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南门开发区,系孙某某妻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本洪,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原审被告:陈细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

上诉人武汉中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与、周本洪、原审被告陈细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秋、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章、被上诉人周本洪、原审被告陈细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周本洪承担赔偿责任;改判被上诉人孙某某承担50%过错责任;改判上诉人对周本洪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孙某某一审诉称,其受雇于周本洪,为周本洪提供劳务;上诉人将模板工程(架模)分包给陈细田,陈细田后又将模板工程分包给周本洪;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查清,错误认定孙某某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受伤。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孙某某在接受上诉人的安全教育后,明知操作规范应当铺设韧度高的竹跳板却执意铺设木板,属于故意行为,一审认定属于过失且只承担20%责任,系滥用自由裁量权;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未分清,对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人,却判决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原审认定孙某某向上诉人中楚公司提供劳务,双方间形成雇佣关系,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孙某某承担20%责任,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本洪辩称,我是中楚公司的打工者,无资格也没有与他人签订分包协议;工地上需要人,我是根据陈细田的安排帮他找来了孙某某等十几个工人的,我没有提留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责任;孙某某等人刚开始施工时,工地上只有木板,有的已腐烂了,中楚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说可以用,这是造成事故的根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陈细田口头辩称,我是现场管理人员,我们召开安全会议要用竹跳板,最后用的是旧木板,导致事故发生。
原审原告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周本洪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5957.7元;2、要求被告陈细田、中楚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上旬开始,原告孙某某受雇于被告周本洪在位于孝感市建设路163号的湖北省地质局第六地质大队孝感基地棚户区改造综合商住楼项目建筑工地施工。11月16日下午3时许,原告孙某某在建筑工地架模施工中从高处坠落,致腰臀部全身多处受伤,伤后被送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臀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后经广水市第一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某腰椎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15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期检查治疗费1500元。上述综合商住楼项目系湖北省地质局第六地质大队投资开发建设,由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将模板工程分包给由其持股的第三被告中楚公司,第三被告将模板工程(架模)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即第二被告陈细田,第二被告后又将模板工程转包给第一被告周本洪。原告孙某某系为被告周本洪个人提供劳务,双方间依法形成劳务法律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孙某某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伤,第一被告周本洪作为接受劳务的乙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中楚公司将架模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第二被告陈细田,第二被告陈细田又违法转包给第一被告周本洪,根据《建筑法》第29条、《合同法》第272条、《招标投标法》第48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被告、第二被告依法应对第一被告周本洪所负赔偿义务向原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受伤后,除被告陈细田给付9050元医疗费外,对于原告孙某某的其他损失,三被告均拒绝赔偿,为此原告孙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周本洪辩称:原告孙某某系被告周本洪介绍去孝感做工,被告周本洪没有从原告孙某某的工资报酬中提取收入,双方系工友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孙某某的伤情与被告周本洪无关,被告周本洪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陈细田辩称:原告孙某某高空作业时应当以竹跳板搭脚,不应以木板搭脚,原告孙某某应该知道木板容易断裂,对其受伤自身也有过错。被告陈细田系工程上负责现场管理的,不是雇主,也不是工程的分包人,对原告孙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中楚公司辩称:被告中楚公司系有建筑资质的公司,采取项目承包制,不存在违法分包。原告孙某某上岗时公司安管人员专门对其经行了安全教育,明令“高空作业系安全带铺设竹跳板”,原告孙某某不遵守安全纪律,高空作业时铺设木板,木板断裂导致其受伤,原告孙某某自身有过错。我公司将本案中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谢言,谢言作为项目经理招录工人进场施工,谢言在此工程中代表我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原告孙某某的诉求过高,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8日,谢言代表被告中楚公司与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将承建的“孝感基地棚户区改造综合商住楼”项目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中楚公司施工,被告中楚公司委派谢言为现场代表行使执行该合同。同日,被告中楚公司与谢言签订《劳务分包工程承包责任书》,被告中楚公司将“孝感基地棚户区改造综合商住楼模板劳务分包工程”实行全额经济承包和责任承包,聘用谢言为项目经理,谢言按承包劳务工程量价款1.5%向被告中楚公司缴纳管理费,其余款项支付完工程必须的开支和劳务人员的报酬后由谢言自行支配。在上述合同签订前,谢言已作为被告中楚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在招录工人进场施工,履行上述合同的相关义务。2015年11月初,原告孙某某经已在该工地从事木工的被告周本洪介绍在该工程中从事木工架模工作。同月10日,谢言组织安全部门对工人们进行了安全教育,对木工班组的教育内容有一项为“高处作业系安全带铺设竹跳板”,原告孙某某在《安全教育记录》上签名。同月16日,原告孙某某在该工地中地下室高处做工时,有方木板垫脚进行高处架模时,方木板断裂,原告孙某某从高处摔下,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用9040.74元,出院时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原告孙某某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作出鉴定:身体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恢复治疗期150天,一人护理60天,后期治疗费用1500元;鉴定费用1200元。被告陈细田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2月6日,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某某受伤的伤残程度评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护理人数1人;鉴定费用3800元(其中包括因鉴定花费的会诊费用566.04元,该鉴定费用由被告陈细田垫付)。另查明,原告孙某某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广水市××镇富贵小区(属城镇),农村无田地,生活来源于务工。原告孙某某的母亲宋庆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宋庆富由三子女赡养。原告孙某某住院后,谢言委托被告陈细田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了11550元医疗费用。被告陈细田系谢言聘请的工作人员,在工地上负责工程管理。庭审中,被告中楚公司确认谢言在该工程中处理相关事务的行为均代表该公司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中楚公司与湖北地矿建设工程承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和被告中楚公司与谢言签订《劳务分包工程承包责任书》前,谢言已作为被告中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工程中履行招录工人和工程施工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模板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工程承包责任书》均合法有效。谢言作为被告中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工程中处理相关事务,行使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中楚公司承担。《劳务分包工程承包责任书》是对谢言与被告中楚公司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孙某某在该工地中提供劳务从事木工,接受劳务的一方为被告中楚公司,双方形成雇员与雇主的法律关系。原告孙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的架模工作时从高处摔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本洪同属提供劳务者,系原告孙某某做工的介绍人;被告陈细田系工程管理人员,两人均不属雇主,故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周本洪和被告陈细田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接受安全教育后不遵守“高处作业系安全带铺设竹跳板”的规定,在高处作业时垫脚的方木板断裂自身从高处摔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孙某某对自身伤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免除被告中楚公司2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虽系农村户口,居住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对原告孙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应予以采信。原告孙某某主张其在从事木工行业的工资标准为350元/日,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按照建筑行业所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孙某某住院后,谢言委托被告陈细田向原告孙某某支付了11550元医疗费用,由于谢言系被告中楚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行为视为谢言代表被告中楚公司的支付行为。一审法院对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040.74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44496元/年÷365天×150天=1828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5年×10%÷3人=1633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用3800元;以上合计为100880元。被告中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中楚公司应承担100880元×80%=80704元,被告中楚公司已支付的11550元从中折抵。原告孙某某收到被告中楚公司的赔款后,应向被告陈细田返还鉴定费38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中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9154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130元,由被告武汉中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本洪申请证人周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周某、王某与周本洪、孙某某是工地工友,周本洪也是打工者,周本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谢言给周本洪的工钱标准是地上模板是每平方米23元,地下室是每平方米28元,周本洪给我们也是这个标准,没有从中提钱;工地上的木板是谢言提供的,没有提供竹跳板。工作报酬按天算也是按照每天工作量折算来的。
上诉人中楚公司质证认为,二证人系周本洪工友,与周本洪有利害关系,部分证言不真实,周本洪一审开庭陈述现场有竹跳板,开安全会要求用竹跳板,孙某某一审提供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是每天350元,而证人证言证明是按照平方米计算。
被上诉人孙某某质证认为,证言是真实的,工作时现场没有竹跳板,给我工资标准也是地上模板是每平方米23元,地下室是每平方米28元,周本洪没有从中提钱。
被上诉人周本洪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原审被告陈细田质证认为,给周本洪工资标准是地上模板是每平方米23元,地下室是每平方米28元,但是孙某某没有要工资。
本院认为,二证人系现场工地工人,知道当时情况,二人证明周本洪、孙某某是工地工友,工资标准一样,都是给中楚公司打工,中楚公司在孙某某施工时并未提供竹跳板的事实一致,周本洪、孙某某也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周本洪一审开庭陈述现场有竹跳板,系周本洪作为被告推卸责任的不实辩解,应以出庭证人证言为依据,而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场有竹跳板的证据;对于孙某某工作报酬,其一审提供二证言,证明平均每天350元,并没有证实工资是每天350元,二审出庭证人周某、王某也证实工作报酬按天算也是按照每天工作量折算来的,二者并不矛盾。故上诉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武汉中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莉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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