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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与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朝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佳林,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杈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系武汉市武昌区奥巴斯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蔡亚兵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建刚、王宇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有药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光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家华、向红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有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刚、王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3日、蔡亚兵代表侯某某与中有药业公司签订《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书》,并加盖武汉市武昌区奥巴斯装饰经营部公章。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明细详见“配置方案、报告表”;合同第三条约定:侯某某提供的货物保证产品品质优良,符合国家标准;采购的产品严格按照报价清单需求的款式、规格、材质、数量、颜色提供产品,如发现货物的款式等未达到上述要求,中有药业公司有权拒收;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家具安装完毕,中有药业公司应于两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合同总金额1,400,000元,2012年10月16日,双方约定在合同之外,由侯某某向中有药业公司增补256,651元的办公家具,并经中有药业公司签字确认。2012年6月和7月,中有药业公司共向侯某某支付货款770,000元。2012年12月13日,侯某某向中有药业公司交付1,656,651元办公家具,双方对交付家具签字确认,同日,交付的家具安装完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侯某某向中有药业公司提供的办公家具中,其中的98套餐桌、椅于2014年5月16日经国家家具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验,甲醛释放量超标,为不合格产品,该不合格的产品价值154,840元。蔡亚兵因指使他人私刻“佛山市鑫诺家具有限公司”印章,加盖在《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新办公楼办公家具配置方案》封面及《鑫诺公司出厂清单》上,于2014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零十天。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有药业公司与侯某某对定购的办公家具是否约定生产厂家?对此,原审认为:1、双方签订的《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书》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颜色、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详见附件:“配置方案、报价表”。庭审中,双方都提交了盖有各自公章或标志的“配置方案、报价表”,但双方提交的“配置方案、报价表”均无对方签字认可;2、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严格按照采购产品报价清单需求的款式、规格、材质、数量、颜色提供产品,如发现货物未达到上述要求,甲方有权拒收货物。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双方未对办公家具约定生产厂家;3、蔡亚兵虽向中有药业公司提供了盖有伪造的“佛山市鑫诺家具有限公司”印章的配置方案和出厂清单,但2012年12月13日,侯某某向中有药业公司交付办公家具后,中有药业公司未拒收亦未提出书面异议,且在无家具生产厂家描述的验收清单上签字认可。综上,中有药业公司诉称与侯某某对定购的办公家具约定了生产厂家,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中有药业公司诉称,由于侯某某的违约行为,致其不能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应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书》。原审认为,中有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了生产厂家,中有药业公司收到侯某某交付的1,656,651元办公家具后,未拒收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在家具安装完毕,签字确认后,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组织验收,中有药业公司逾期未验收的行为,应视为对侯某某履行合同义务的认可,及合同的目的已全部实现,故中有药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返还已付货款及赔偿占用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为,中有药业公司与侯某某签订的《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侯某某依合同约定应向中有药业公司提供产品品质优良,符合国家标准的办公家具,中有药业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家具款。而侯某某向中有药业公司提供的产品中,其中98套餐桌、椅于2014年5月16日经国家家具室内环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验,甲醛释放量超标,为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餐桌、椅被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后,中有药业公司未向侯某某主张采取减价或退换等措施,至今双方也未对已交付的不合格的餐桌、椅进行协商,现侯某某提出反诉,要求中有药业公司支付下欠的886,651元货款,因侯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国家标准的办公家具,现其交付的价值154,840元的98套餐桌、椅甲醛释放量超标,
侯某某应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承担责任,故该部分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餐桌、椅是成套销售,且侯某某未提供餐桌、椅各自价值的证据,故餐桌、椅款从中有药业公司下欠的886,651元货款中予以扣减,同时中有药业公司向侯某某退还交付的98套餐桌、椅。另,侯某某提出反诉,要求中有药业公司以下欠货款886,65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倍支付违约金118,203.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按合同约定,本案中应先由侯某某向中有药业公司交付办公家具,后由中有药业公司支付货款,而侯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国家标准的办公家具,中有药业公司可以其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货款,故侯某某的该项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货款731,811元,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交付的价值154,840元的98套餐桌、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1,9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3,8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侯某某承担3,738元,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承担10,106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履行内容的确定涉及当事人具体合同权利的行使和处分,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除《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法律明文规定条款外,非经明确约定,不能推定。本案中是否对交付的家具进行品牌的选择,是合同具体履行内容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买方的后续质量保障和服务等事项,也关系到卖方的合同义务履行能力和利润水平等直接经济利益,对是否有约定相应的家具品牌应以双方一致意思表示为准。双方向法庭提交的《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书》,并未明确约定家具品牌,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盖有各自公章的“配置方案”,亦均无对方签字认可。上诉人中有药业公司提交的盖有“佛山市鑫诺家具有限公司”公章的“配置方案”并没有被上诉人侯某某盖章或签字确认,且未能证明这是双方最终的配置方案。因此,对该买卖合同中是否约定有家具品牌及何种品牌,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的意见,不能认定双方约定了合同标的品牌为“鑫诺”。盖有私刻“佛山市鑫诺家具有限公司”公章的“鑫诺公司出厂清单”只是双方交付家具的部分货物清单,且该交付行为已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只能表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时存在欺诈,不能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了某种品牌。据此,上诉人中有药业公司关于双方约定交付家具为“鑫诺”品牌,以及因被上诉人交付的家具不是约定的“鑫诺”品牌,构成违约,致其不能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应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配置方案”和“鑫诺公司出厂清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家具品牌进行了约定,原审对该证据上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对被上诉人的相关反诉请求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关于《办公家具采购合同书》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对反诉费用的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993元,由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922元,由侯某某负担1,869元,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053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3元,由武汉中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光亮 审判员  向红芳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秦静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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