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中拓恒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铁机东区9幢3-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龙腾大道(辛冲财政所)。
法定代表人:刘桂球,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中拓恒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已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中拓恒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武汉中拓恒泰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友保
书记员:王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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