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中天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顶秀嘉园8号。
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融某路6号。
委托代理人:周吉林,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请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城市神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武汉中天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融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麻城市神龙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上诉人融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吉林到庭参加诉讼。神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月26日鸿泰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建安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鸿泰公司承建神龙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双方还就工程造价、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5年6月12日,神龙公司作为甲方、鸿泰公司作为乙方、融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鸿泰公司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时间进行施工,神龙公司按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即7月5日前50万元,7月15日前50万元,7月25日50万元,由融某公司为该协议提供担保,从2005年7月26日至9月12日融某公司向鸿泰公司累计支付了250万元。2005年11月1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鸿泰公司与神龙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尚欠工程款没有进行具体结算,现鸿泰公司认为神龙公司欠其工程款3414万元,融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融某公司在3414万元范围内向鸿泰公司暂时支付2万元。
另查明,武汉市鸿泰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变更为武汉市中天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2月15日变更为武汉中天鸿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麻城市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变更为融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5月13日融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融某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鸿泰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及鸿泰公司、神龙公司、融某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客观真实,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庭审查实该工程交付使用后至今,涉案工程尚欠的工程款没有最后结算和确认。鸿泰公司诉称的神龙公司欠其工程款3414万元只是鸿泰公司单方面计算的数额,不能作为尚欠工程款的依据,鸿泰公司对神龙公司享有的债权不明确,即下欠的主债权不明确,且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担保款项150万元融某公司已全部履行,鸿泰公司与融某公司就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鸿泰公司认为融某公司应对涉案全部工程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故鸿泰公司在其对神龙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内请求融某公司偿还2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神龙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融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鸿泰公司虽依合同约定对建设的工程完成后向神龙公司进行了交付,但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鸿泰公司在既未结算确认亦未通过合法认定所欠工程款数额的情形下,依据其单方所计算的所欠工程款数额,要求担保人融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且根据2005年6月12日由神龙公司与鸿泰公司及融某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已明确约定融某公司是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提供担保,并未约定是对神龙公司所欠的全部工程款进行担保。而该协议所涉及到的工程款为1500000元,融某公司对其担保的1500000元已按约定向鸿泰公司履行完毕,其已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了义务,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鸿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鸿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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