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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李建立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李桥村文化路货运市场7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物流)因与被上诉人李建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7)鄂7101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货运单统计表》能否证明李建立与中和物流存在货物运输合同欠款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该《货运单统计表》加盖有“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印章,并有署名“中和物流:张某娣”的“以上合同已收,款未付。2014年5月30日”的签注。李建立提交的“武汉中和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单”样式与中和物流公司网页截图、中和物流提交的“武汉中和物流货物托运单”相关内容吻合。张某娣在赶集网投递简历的时间,均在2014年5月《货运单统计表》制作后、2016年4月本案立案前,具有较高可信度;该简历虽然在工作时间及任职公司表述上存在不一致,但均反应出张某娣在中和物流的财务工作经历。而中和物流辩称其未在上海设立分部且并无名为“张某娣”的职员,却始终不能提供该公司同时期的货物运单样式以及2014年5月前后员工工资发放明细。因此,该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和物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白丽萍
审判员 汪洋
审判员 朱晶

书记员: 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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