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新城北部组团特8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静,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牌坊街31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众驰通汽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
法定代表人:雷光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流公司)与被告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众驰公司)、武汉众驰通汽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众驰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因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未果,于2018年3月6日公告送达,于2018年6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众驰公司、武汉众驰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众驰公司向原告中原物流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天津众驰公司支付2016年2月20日之前借款利息20万,并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20万元年的借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武汉众驰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对被告天津众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天津众驰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用作流动资金,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海的银行账户将借款汇入被告天津众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军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20万元年。2015年2月20日,被告天津众驰公司欠原告中原物流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100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以上述100万元为本金,续借100万元给被告天津众驰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津众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20万元年。2015年2月26日,被告武汉众驰通公司针对该《借款合同》出具了一份《资金借款担保书》,被告武汉众驰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承担全部借款的经济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关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中原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天津众驰公司委托雷光发向原告借款;
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天津众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实际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20万元年;
证据3、借支单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拟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天津众驰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80万元借款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海的账户汇入被告天津众驰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军的账户;
证据4、《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天津众驰公司续借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天津众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20万元年;
证据5、借条,拟证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天津众驰公司向原告续借100万元;
证据6、《资金借款担保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武汉众驰通公司针对《借款合同》出具了一份《资金借款担保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承担全部借款的经济担保责任;
证据7、名称变更通知书,拟证明《借款合同》签订时原告名称为“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此后于2016年原告名称变更为“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8、裁定书一份,表明原告曾于2017年8月10日向人民法院对二被告提起诉讼,于2017年9月24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诉讼时效中断,拟证明原告向天津众驰公司追索债务和要求被告武汉众驰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均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
证据9、《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天津众驰公司向原告借款时质押了20台机动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因被告至今未还款,20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仍然质押在原告处。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证据:证据十、银行转账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资金出借的义务。
被告天津众驰公司、武汉众驰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由于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为增强裁判文书说理公开透明及公示效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等问题认定如下:
1、关于借款本金认定的问题。2014年2月20日,中原物流公司与天津众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年利息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中原物流公司同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天津众驰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雷军银行账户转款80万元,因此其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80万元,年利息20万元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为19.2万元。2015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并将其计入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由于此笔借款为续借,续借本金为前期借款本金及借期内结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为99.2万元。
2、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中原物流公司与被告天津众驰公司于2015年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息2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99.2万元,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照年利息20万元计算,未超过最高法院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公司名称变更后债权债务承担的问题。《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本案原告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是原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承继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4、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中原物流公司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天津众驰公司及武汉众驰通公司分别主张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天津众驰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海的银行账户将借款汇入被告天津众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军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20万元年。2015年2月20日,被告天津众驰公司欠原告中原物流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100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以上述100万元为本金,续借100万元给被告天津众驰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津众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20万元年;天津众驰公司提供20台车为抵押物,并将汽车登记证书原件提交原告档案室抵押,款项还清后,抵押解除等。2015年2月26日,被告武汉众驰通公司针对该《借款合同》出具了一份《资金借款担保书》,被告武汉众驰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承担全部借款的经济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关责任。后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原物流公司与被告天津众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第一份合同中利息约定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天津众驰公司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武汉众驰通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并向原告中原物流公司出具保证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息20万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众驰通汽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天津众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武汉众驰通汽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启波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 王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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