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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升聚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硚口分公司、武汉中升聚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升聚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硚口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78号中御广场1层1-2号。
主要负责人:李绪韬,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升聚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办事处革新大道16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超,湖北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丽娜,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潜江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灿,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中升聚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硚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武汉中升聚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聚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中升聚星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超,被上诉人夏丽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夏丽娜曾就涉案纠纷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向该院撤回起诉,转而于2017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向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中升聚星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7年8月23日,中升聚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该公司所在地,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期间,夏丽娜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一审法院决定委托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29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夏丽娜提交的拟用于鉴定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上述证据材料作为鉴定的送检材料。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鄂中机司鉴所(2017)D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中升聚星公司委托律师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主要从本案的管辖权存疑和本案不构成消费欺诈两方面进行了答辩,并当庭提交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收集的证据材料。法庭辩论终结后,审判长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时,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中升聚星公司陈述请求驳回夏丽娜的全部诉讼请求。调解阶段,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中升聚星公司表示同意调解,但由于夏丽娜不同意调解,一审法院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中升聚星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能否得到支持;二、一审认定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中升聚星公司构成销售欺诈并判令其按售车价款的三倍赔偿夏丽娜损失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中升聚星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经查,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中升聚星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中,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中升聚星公司参与鉴定及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调解等庭审活动,应当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其次,本案系夏丽娜因购买家用汽车与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中升聚星公司发生的纠纷,一审立案时将案由定为侵权责任纠纷,经审理,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得当。夏丽娜与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在双方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和解时,可通过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该约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中,中升聚星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合同履行地即该公司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是在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显然难以得到一审法院支持。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移送管辖应当在一审开庭前作出,否则有违诉讼经济原则。鉴于中升聚星公司是在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且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未依职权将本案移送管辖。一庭开庭时,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中升聚星公司答辩时,虽仍对一审法院管辖本案提出质疑,但主要是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发表最后意见时,明确陈述请求从实体上驳回夏丽娜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已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不宜再行裁定移送管辖。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中升聚星公司上诉提出将本案移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有悖管辖权恒定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徒增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一审法院仅在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时,二审法院才能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中升聚星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认定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中升聚星公司构成销售欺诈并判令其按售车价款的三倍赔偿夏丽娜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鄂中机司鉴所(2017)D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中升聚星公司虽认为缺乏科学性和严谨性,但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应当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
提车当天,夏丽娜发现涉案车辆内部包装膜被撕掉,车尾没有车辆型号及车牌标识,里程表显示为37KM,向时任中升聚星公司销售顾问许攀质疑是否出售的是新车,以及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中升聚星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新车交车单》,说明夏丽娜要求购买的是未经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本案中,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中升聚星公司向夏丽娜售车时,隐瞒了涉案车辆曾被维修的事实,即使如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中升聚星公司所称不是维修而是对涉案车辆进行改拆装,也仍属于隐瞒车辆存在瑕疵的行为。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中升聚星公司不能证明其事先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夏丽娜的认可,构成销售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只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作为消费者即可要求经营者支付其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倍赔偿。就本案而言,只要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中升聚星公司在向夏丽娜售车时,隐瞒了涉案车辆被维修的事实,未向夏丽娜事先告知,取得其认可,致使其作出错误购买涉案车辆的意思表示,即可认定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有欺诈行为。至于涉案车辆存在的瑕疵对车辆安全性能和使用价值是否造成影响,并不影响对欺诈行为的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中升聚星公司的售车行为构成销售欺诈,并判令其按售车价款的三倍赔偿夏丽娜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升聚星硚口分公司、中升聚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颜鹏
审判员 苏哲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 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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