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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雷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
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
余建桥
雷某某
郭汉昌

原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开发区气渡路。
法定代表人赵益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建桥,公司员工。
被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汉昌,1959年9月15日。
原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磷业公司)与被告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东磷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正东、余建桥,被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因原、被告无法就变更劳动岗位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2015年5月起停发被告工资,此时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同年7月10日,原告下文通知被告于同年7月1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新劳人仲裁字(2015)第044号仲裁裁决书亦以该时间作为计算被告相关费用的止付时间,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视为被告认可该时间即2015年7月13日为原、被告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因此,2015年5月至同年7月13日期间,原告应当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考虑到该期间内被告未实际提供劳动系原告单方变更劳动岗位与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而造成,本院酌情以被告待岗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207.04元/月作为计算依据,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资为8340.93元(3207.04元/月×2+3207.04元/月÷21.75天/月×13天)。
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系化验工种,原告因被告在测评过程中测评得分倒数第二而决定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换至水洗工种,该决定系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在未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以“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双方不能就变更达成协议的”为由,终止了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者知晓该通知书的内容,另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停发被告的劳动报酬,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2013年1月就2008年7月至该期间的劳动关系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根据被告提交的个人基本养老险种对账单可看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处于连续状态,因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在2008年7月至2015年7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49.28元(3207.04元/月×7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雷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49.28元。
二、原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雷某某拖欠的工资8340.93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因原、被告无法就变更劳动岗位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2015年5月起停发被告工资,此时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同年7月10日,原告下文通知被告于同年7月1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新劳人仲裁字(2015)第044号仲裁裁决书亦以该时间作为计算被告相关费用的止付时间,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无异议,视为被告认可该时间即2015年7月13日为原、被告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因此,2015年5月至同年7月13日期间,原告应当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考虑到该期间内被告未实际提供劳动系原告单方变更劳动岗位与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而造成,本院酌情以被告待岗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207.04元/月作为计算依据,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资为8340.93元(3207.04元/月×2+3207.04元/月÷21.75天/月×13天)。
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系化验工种,原告因被告在测评过程中测评得分倒数第二而决定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换至水洗工种,该决定系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在未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以“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双方不能就变更达成协议的”为由,终止了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者知晓该通知书的内容,另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停发被告的劳动报酬,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2013年1月就2008年7月至该期间的劳动关系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根据被告提交的个人基本养老险种对账单可看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处于连续状态,因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在2008年7月至2015年7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49.28元(3207.04元/月×7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雷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449.28元。
二、原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雷某某拖欠的工资8340.93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中东磷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桂琳

书记员:邬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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