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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北湖尚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治金大道。
法定代表人:方国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北湖尚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二路达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柯亨柏,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武汉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北湖尚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北湖尚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84,397.79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密度聚乙烯、聚丙烯塑料颗粒等。截止2017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材料约364吨,每吨单价7,500元,合计货款2,730,00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545,602.20元,余款184,379.79元,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不恪守信誉、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较大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入库单》《发票》,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184,397.79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应诉期限内、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密度聚乙烯、聚丙烯塑料颗粒、食品包装物等材料。截止2017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材料约364吨,每吨单价7,500元,合计货款约2,730,000元,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545,602.20元外,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83,224.9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发票》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北湖尚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武汉东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3,224.9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武汉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计2,014元,由被告武汉北湖尚某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泉章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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