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东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谢玉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田维学
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史进一(湖北宜都宜信法律服务所)
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
廖全国
原告武汉东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童院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周祖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维学,系武汉东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8号。
代表人邹黎,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史进一,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环路质检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厚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全国,系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东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东某某公司)诉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宜昌分公司)、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东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堂、田维学,被告广建宜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进一、被告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全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东某某公司诉称:2015年初被告广建宜昌分公司欲承建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的建筑工程,其工程负责人吴子文先期与原告武汉东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其工程中的钢筋班劳务。
原告组织人员工作六个多月,因被告广建宜昌分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导致劳务合同提前终止。
被告广建宜昌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吴子文与原告就原告完成的工作量、窝工天数、误工标准及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办理了结算,被告广建宜昌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人工工资571026元,违约金及剩余材料、机械设备费用151000元,应退还合同保证金30000元,合计752026元。
但结算后应付各款项拖欠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劳务工资571026元、相关违约损失151000元及应退还的保证金30000元,以上共计752026元,从结算之日2015年9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建宜昌分公司、广建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的是劳务工资及相关违约损失,所依据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劳务费欠据均没有武汉东某某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提交经手人田维学的授权委托书,本案原告主体应是田维学个人,而非武汉东某某公司;二、2015年4月14日吴子文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签订本合同时吴子文没有广建宜昌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属于其个人行为,因为本公司授权吴子文对外签署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起。
原告武汉东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未经工商年检,不能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包括对外签订合同,因此本案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欠据来源于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无效,结算单、欠据当然无效。
虽然原告有实际开工的事实,但办理结算时未经本公司审批核实,结算单只有吴子文个人签名。
且整个工程还未完工,未经验收合格。
同时分包合同的结算价款高于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说明结算单完全属不正常的工程价款,不排除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或者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被告及业主的利益。
故结算单与事实及实际工程量不相符,应认定无效或者对工程量进行评估和审计。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及效力问题,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负责。
”本案中田维学以武汉东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有被代理人武汉东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且本案是武汉东某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即使不存在委托书,也构成事后追认,故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显然是武汉东某某公司,而非田维学个人。
吴子文在以广建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虽然没有证据表明其代表的是广建公司,但在其取得广建宜昌分公司的授权后,吴子文作为项目负责人以广建宜昌分公司的名义与武汉东某某公司之间实际上仍然在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因此应视为广建宜昌分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事实上予以了追认。
武汉东某某公司与广建宜昌分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至于公司年检的有关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未年检不构成合同无效的后果,而且公司年度检验制度已经取消,改为了公司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因此被告辩称劳务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结算单、欠据的效力问题。
吴子文系项目负责人,对外代表广建宜昌分公司建设产业园项目、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广建宜昌分公司,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结算单的内容来看,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实际上已经由双方协议解除,并以结算单的形式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原告与业主之间的总承包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约束对象不同,该协议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产生,只对原被告有约束力,对业主没有约束力。
因此被告辩称结算单的工程价款高于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价款,属于不正常情形,不排除恶意串通损害业主利益,应认定无效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
结算单、欠据均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可以参照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的相关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被告广建宜昌分公司是被告广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广建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第二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东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52026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0元,由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及效力问题,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负责。
”本案中田维学以武汉东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有被代理人武汉东某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且本案是武汉东某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即使不存在委托书,也构成事后追认,故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显然是武汉东某某公司,而非田维学个人。
吴子文在以广建公司的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虽然没有证据表明其代表的是广建公司,但在其取得广建宜昌分公司的授权后,吴子文作为项目负责人以广建宜昌分公司的名义与武汉东某某公司之间实际上仍然在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因此应视为广建宜昌分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事实上予以了追认。
武汉东某某公司与广建宜昌分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至于公司年检的有关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未年检不构成合同无效的后果,而且公司年度检验制度已经取消,改为了公司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因此被告辩称劳务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结算单、欠据的效力问题。
吴子文系项目负责人,对外代表广建宜昌分公司建设产业园项目、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广建宜昌分公司,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结算单的内容来看,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实际上已经由双方协议解除,并以结算单的形式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
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原告与业主之间的总承包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约束对象不同,该协议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产生,只对原被告有约束力,对业主没有约束力。
因此被告辩称结算单的工程价款高于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价款,属于不正常情形,不排除恶意串通损害业主利益,应认定无效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
结算单、欠据均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可以参照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的相关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被告广建宜昌分公司是被告广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广建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第二款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东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52026元,并以此为基数承担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0元,由被告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洪涛
书记员: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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