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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西湖幸福农资经营部与湖北鄂州市梁某某鑫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东西湖幸福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农资区*栋附**号。经营者:李新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彦(系李新东之兄),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湖北鄂州市梁某某鑫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某某区梁湖花园小区*栋(一单元四层北户)。法定代表人:曾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旋,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农资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税金4077元;3.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1600元。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第2、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了大棚,被告尚有5%的工程款70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鑫粮公司辩称,原告所建大棚在保修内出现质量问题,故而不应支付质保金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鑫粮公司与农资经营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农资经营部为鑫粮公司定作育秧大棚25个,每个包干单价5600元,工期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8日(下雨天顺延),如系农资经营部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罚金1000元;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70%,三个月后付总工程款的25%,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全部工程的保修期满一年并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完工具备竣工条件后,农资经营部应向鑫粮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鄂州农委验收需要施工方提供的资料并通知鑫粮公司进行验收,鑫粮公司应接到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农资经营部按约进行施工,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工。鑫粮公司支付了70%的工程款,并于2015年11月14日支付给农资经营部25%工资尾款35,000元。2016年6月,大棚因质量问题,由农资经营部请人进行修理,费用由鑫粮公司支付。本案争议焦点,如何确定竣工验收日期,从而确定对大棚的修理是否在质保期内。原告认为,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了工程,并请公司负责人去看,确认没有问题后才把人员撤走,故竣工日期就是合同约定完工的4月28日。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并未经过验收,是原告方未向被告提供验收的相关资料致使验收无法进行。被告愿意支付25%的工程尾款,意味着对工程质量标准基本认可,把2015年11月视为验收日期,故2016年6月对大棚进行修理应在质保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验收时原告应提交的具体资料及验收的具体步骤方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验收的方式。大棚是比较简单的定作物,可以当场查验质量,有质量问题应在当场提出。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将做好的大棚交给被告,被告一直在大棚维修前均未提出异议,故应把工程完工的日期2015年4月28日视为工程验收日期。由此,大棚的质保期到2016年4月28日终止。如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建方应免费维修,而本案中大棚的修理费由被告支付,亦应视为被告默认质保期已过。
原告武汉东西湖幸福农资经营部(下称农资经营部)与被告湖北鄂州市梁某某鑫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鑫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资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彦、被告鑫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刘子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鑫粮公司与农资经营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下欠工程款义务,故农资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鄂州市梁某某鑫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付给原告武汉东西湖幸福农资经营部工程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元,由被告湖北鄂州市梁某某鑫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武汉东西湖幸福农资经营部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国炳

书记员:柯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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