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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东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李回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东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杨顺喜
朱毅
李回生
郭能(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柳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周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梁洁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东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嘉鑫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桃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顺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回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能,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文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平,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鑫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梁桃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东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回生及原审被告叶文斌、武汉鑫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顺喜、朱毅,被上诉人李回生的委托代理人郭能、程兴,原审被告叶文斌的委托代理人周晶,原审被告鑫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回生诉至一审法院称:李回生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1年12月30日,通过鄂州市仁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转账500万元、400万元至鑫东方公司。叶文斌、东某公司、鑫东方公司与李回生清算自2011年至2013年所发生的债务,共同向李回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回生1250万元整,于2013年5月归还,过期按2分计息。借款到期后,叶文斌、东某公司、鑫东方公司未按时归还款,叶文斌、东某公司、鑫东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的偿还债务的责任。此后,李回生多次催要,均未果。请求判令:1、叶文斌、东某公司、鑫东方公司归还李回生欠款1250万元及利息593561.57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算至2013年5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按月息2%计算),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叶文斌、东某公司、鑫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东某公司对叶文斌、东某公司、鑫东方公司向李回生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  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借据等书面凭证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李回生为证明其与叶文斌、东某公司东某公司、鑫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已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当事人对此借条除金额部分有异议外,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故李回生与叶文斌、东某公司东某公司、鑫东方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一审判决关于叶文斌、东某公司、鑫东方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东某公司上诉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诚宽公司,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东某公司另上诉主张其在借条上盖章表示的是愿意作为保证人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因借条上并无东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条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作出约定,但是作为民间借贷,李回生借款给叶文斌、东某公司、鑫东方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不收取利息有悖常理,而从借条上对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标准作出约定的事实,并结合李回生向叶文斌、东某公司、鑫东方公司发放的借款本金为900万元,叶文斌、东某公司、鑫东方公司在一年后出具的收条却确认收到借款本金1250万元的事实分析,应属于民间借贷中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形,一审判决将该350万元认定截止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2013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是有事实依据。而按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从叶文斌、东某公司、鑫东方公司在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412188元。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认定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412188元并无不当。东某公司上诉主张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上对于借款期限外的利息约定是按2分计息,尽管对“2分计息”备注的括号内表述为“2‰0”,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2分”是指按月利率2%计息,且“2‰0”是作为对“2分计息”的解释表述在借条中,当二者内容发生冲突时,一审判决以解释内容为准作出双方约定为月息2分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东某公司上诉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东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61元,由上诉人武汉东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东某公司对叶文斌、东某公司、鑫东方公司向李回生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  的规定,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的规定,借据等书面凭证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李回生为证明其与叶文斌、东某公司东某公司、鑫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已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当事人对此借条除金额部分有异议外,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故李回生与叶文斌、东某公司东某公司、鑫东方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一审判决关于叶文斌、东某公司、鑫东方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东某公司上诉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诚宽公司,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东某公司另上诉主张其在借条上盖章表示的是愿意作为保证人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因借条上并无东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借条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作出约定,但是作为民间借贷,李回生借款给叶文斌、东某公司、鑫东方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不收取利息有悖常理,而从借条上对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标准作出约定的事实,并结合李回生向叶文斌、东某公司、鑫东方公司发放的借款本金为900万元,叶文斌、东某公司、鑫东方公司在一年后出具的收条却确认收到借款本金1250万元的事实分析,应属于民间借贷中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形,一审判决将该350万元认定截止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2013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是有事实依据。而按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从叶文斌、东某公司、鑫东方公司在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412188元。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认定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412188元并无不当。东某公司上诉主张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上对于借款期限外的利息约定是按2分计息,尽管对“2分计息”备注的括号内表述为“2‰0”,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2分”是指按月利率2%计息,且“2‰0”是作为对“2分计息”的解释表述在借条中,当二者内容发生冲突时,一审判决以解释内容为准作出双方约定为月息2分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东某公司上诉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东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61元,由上诉人武汉东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邵震宇
审判员:李萍
审判员:郭振华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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